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邦模、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18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邦模,男。

被告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公路养护北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邦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定远,男。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邦模、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被告黄邦模、遵义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定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在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10860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补交案件受理费后仍不补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30元,本院退还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30元。

审 判 长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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