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凯秀章,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庭发。
被告宋洪付,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胜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凯其先与被告宋洪付、杨胜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其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凯秀章、吴庭发,被告宋洪付、杨胜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胜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9日在婚姻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育子女杨敏、杨凯均由原告抚养,杨胜林将桥寨上坝(地名)的7分良田留给婚生子杨凯。2015年4月杨凯与其外祖母曾某某、姨妈凯某某在该地种植了玉米,并由其外祖父凯秀章对玉米进行施肥、除草等。2015年9月5日,杨凯与其外祖父凯秀章到该地收割玉米时,发现玉米已被他人掰了。原告遂找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干部要求调查处理,二被告所在村民组的组长刘某甲找到二被告时,二被告承认玉米是他们掰的,但不同意赔偿。2015年9月6日,原告申请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1 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户口册复印件,《离婚协议》,《关于宋洪付、杨胜碧夫妻俩强搬凯其先种植玉米的调处意见》,证人曾某某、凯某某证言。
二被告辩称,桥寨上坝处的地是杨胜林委托其耕种管理的,二被告与原告在该土地上共同种植玉米,双方是交错种植即一方种植一行,二被告收获玉米是掰自己栽种的部分。同时原告与杨胜林离婚后,原告违反口头协议将杨胜林的《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书》扣下至今未归还,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杨胜林身份证复印件、EMS邮寄单、刘某甲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刘某乙、李某某调取了《调查笔录》。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证实事发后二人去调处该纠纷时,被告宋洪付、杨胜碧承认桥寨上坝处土地中的玉米是其所掰,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余庆县玉米市场价约为0.95元∕斤,玉米一般亩产700-900斤;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余庆县玉米市场价为0.95—1元∕斤,玉米一般亩产800-1000斤。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户口册复印件,《离婚协议》无异议;对《关于宋洪付、杨胜碧夫妻俩强搬凯其先种植玉米的调处意见》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事发后村干部来调查是事实,但没有给双方调解,同时村干部也未向其送达该文书;对证人曾某某、凯某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该土地上共同栽种玉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委托书》、杨胜林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持异议,对EMS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刘某甲证实,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李某某、刘某乙到其家中进行调查了解是事实,但我们未承认掰原告的玉米,是掰自己种植的玉米,未组织我们进行调解,其余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离婚协议》,证人曾某某、凯某某证言,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杨胜林离婚时约定将桥寨上坝的土地留给婚生子杨凯,2015年杨凯与其亲属曾某某、凯某某在该土地上栽种了玉米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关于宋洪付、杨胜碧夫妻俩强搬凯其先种植玉米的调处意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调处意见系双方因掰玉米发生纠纷、村民自治组织调处纠纷未果后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杨胜林身份证复印件、EMS邮寄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经本院向二被告询问,该组证据系原告起诉后,杨胜林从浙江邮寄给二被告,委托书产生于诉讼后,故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某甲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社区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原告种植的玉米系被告所掰以及2015年玉米市场价格和亩产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胜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女杨敏、次子杨凯。被告宋洪付与杨胜碧系夫妻关系,杨胜林系被告杨胜碧胞弟。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杨胜林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杨敏、杨凯由原告抚养,杨胜林将桥寨上坝的7分地留给杨凯。2015年4月,杨凯与其外祖母曾某某、姨妈凯某某在该土地中栽种了玉米,其外祖父凯秀章对栽种的玉米进行施肥、除草等。2015年9月5日,杨凯与其外祖父凯秀章到该土地收割栽种的玉米时发现玉米已被他人收割。次日,原告向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民委会反映要求调查处理,9月9日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村民委员会干部李某某、刘某乙进行调查了解,二被告承认收割了该土地中的玉米,随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日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居委会作出《关于宋洪付、杨胜碧夫妻俩强搬凯其先种植玉米的调处意见》,建议二被告赔偿原告玉米840斤或赔偿人民币1 008元,二被告未按调处意见履行。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1 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被告认可争议土地面积约定0.5亩。在正常耕种管理情况下,土地种植玉米的产量为700—900斤/亩。2015年9月余庆县玉米市场价格为0.95—1元∕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权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胜林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凯由原告抚养,杨胜林将位于桥寨上坝(地名)的7分良田留给婚生子杨凯。《离婚协议》是原告与杨胜林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离婚后杨凯随原告生活,杨凯系未成年人,原告系杨凯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对杨胜林留给杨凯的位于桥寨上坝(地名)的良田依法享有耕种管理权,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并对成熟后的玉米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土地上成熟的玉米收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玉米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1 008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争议地面积约为0.5亩,本院根据当地农民种植玉米的一般产量和市场价格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玉米损失为380元(0.5亩×800斤/亩×0.95元∕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与其弟杨胜林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应将《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书》交付杨胜林,杨胜林才将土地交付原告,因原告未交付杨胜林,杨胜林才口头委托二被告对该土地进行耕管,二被告也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二被告收割的是其种植的玉米不是原告种植玉米的理由,本院认为杨胜林在离婚时已将该地协议给了婚生子杨凯,杨凯又随原告生活,杨胜林就丧失了对该土地耕种管理的权利,同时原告与杨胜林离婚时是否口头约定原告应将《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协议书》交付杨胜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与杨胜林有这一约定,也是原告与杨胜林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收割原告种植玉米的合法理由,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洪付、杨胜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凯其先因玉米被掰所受损失 380元;
二、驳回原告凯其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洪付、杨胜碧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洪付、杨胜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_1234567890.unknow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