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被告郭万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天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国华与被告郭万军、周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被告郭万军、周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老亲关系。2011年9月19日,二被告承包余庆中学食堂,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同年10月13日因食堂发工人工资又请原告为其贷款50 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支付了2011年、2012年、2013年银行的借款利息,现仍欠银行利息8000余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万军、周天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国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刘国华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证明》。
被告郭万军对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万军与被告周天菊共同偿还。被告郭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天菊辩称,被告周天菊有签字的夫妻共同债务已还清。被告郭万军是否在原告处借款不清楚,被告周天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也未委托原告贷款,即使被告郭万军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是事实,其与郭万军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郭万军偿还,被告周天菊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天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利息清单3份,被告郭万军、周天菊向彭顺方、朱啟琴、姚成河、余庆县盛世商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欠款单》,《收条》3张,《和解协议》,《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郭万军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被告郭万军未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第四条载明:“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贷款11万元和借款刘国华八万元,……均由男方郭万军偿还。”后被告郭万军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万军在原告处借款80 000元,虽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郭万军偿还,故原告与被告郭万军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万军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中有50 000元是被告委托其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二被告离婚时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天菊辩解该债务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离婚协议》约定由郭万军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割的内容,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刘国华的借款80 000元由被告郭万军偿还,充分说明被告周天菊对原告刘国华处借款80 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周天菊辩解其对原告处借款80 000元的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刘国华的借款80 000元由被告郭万军偿还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离婚协议》的债务分割条款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天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万军进行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万军、周天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8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万军、周天菊承担,被告郭万军、周天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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