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光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7
原告谢光旭,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简禄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光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旭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旭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贵CAD786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下司往凯里方向行驶过程中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熄火。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黔东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双方就理赔范围产生分歧。之后原告将车拖到福特汽车指定4S店维修,经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主要零部件已坏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43 85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39 71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43 850元及鉴定费5 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遭受损失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系贵CAD7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凯里市下司往凯里方向行驶时遇暴雨致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2、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及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告知或提示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虽进行查勘,但由于双方就理赔范围发生分歧,原告遂将车交由4S店维修,支付了修理费43 850元,后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维修损失为39 7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 000元及转款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贵CAD786号车辆的修理项目清单、情况说明、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转款手续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贵CAD786号车辆的修理项目清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但本院查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因此,对贵CAD786号车辆的修理项目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修理费39 710元、鉴定费5 000元,合计44 710元。转款手续费50元,不是原告必然产生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其提供鉴定意见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告知或提示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中对告知采用鲜明的红色字体,该字体足以提醒原告注意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贵CAD786号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并足额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致发动机被水淹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之约定,原告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既约定保险人理赔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又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二者自相矛盾,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原告车辆发动机因暴雨进水遭受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害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光旭车辆维修费39 710元及鉴定费5 000元,共计44 71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22元,减半收取511 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 

二○一五 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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