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应明。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经营者吴庆祥,男。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大忠与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大忠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负一楼至四楼的水电、灯具安装,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自请工人和自带工具,劳动报酬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工程完工付款。随后原告请了五个工人进行装修,于2014年4月15日已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共计150 753元,被告已支付76 000元,下欠74 2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装修款76 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74 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人陆大忠等6人的工资表,吴庆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据,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的《谈话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现下落不明,吴庆祥与原告是否达成装修协议,装修工程是否结算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装修工程的监工人员沈明江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原告给被告进行水电、灯具安装,其监工范围内的工程经结算,面积3701平方米,价款85 123元是事实,其他附属工作系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协商、结算,其不清楚情况。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算单据,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灯具安装,打门洞、水槽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结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为 150 753元,被告已支付76 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陆某丙、陆某乙的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沈明江的证言,证人沈明江是被告委托施工现场的监工人员,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者系吴庆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负一楼至四楼的水电、灯具安装、打门洞、水槽等装修工作由原告完成,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随后原告请了五个工人进行装修,于2014年4月装修完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工人陆大忠、陆某甲、陆大春、陆某丙、谢朝华、陆某乙点工工资合计54 130元,打门洞和水槽等11 500元,安装水电3701平方米、价款85 123元,合计150 753元,并注明已付76 000元,下余74 253元,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内容为“已付款76 000.00,吴庆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余款项,被告以吴庆祥下落不明为由未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工程款76 253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 74 253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水电、灯具安装、打门洞、水槽等装修工作,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已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结算单据上载明为“合计150 753元,一共支了76 000元,下余74 253元”,被告经营者吴庆祥在该单据上进行签字,内容为“已付款76 000.00,吴庆祥”,说明了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已认可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项,根据该记载内容本院可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4 253元的事实。该结算单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营业至今,说明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为被告接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4 2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经营者吴庆祥下落不明,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的经营者吴庆祥下落不明,也不是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大忠下欠装修工程款74 2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
二○一五年 五月 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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