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7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0 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补偿款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立协议人陈某某支付给黄某某补偿款二万元,该款支付时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到期不支付,黄某某可依据此协议向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予以主张”。 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超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离婚补偿款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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