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女,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朝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田应群,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朝举,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财,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陈晓洪、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治忠及委托代理人陈瑞梅、被告李朝举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张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安、田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腮信用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并与余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情况以及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后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3月15日余庆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代偿了借款本息150 457.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0 457.50元及违约金;确认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对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营业执照、房产证(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00879号)、《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及签名详单、金银花基地品种简介。证明被告李朝安、李朝举、张运财用余庆县群兰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银花合作社)的资产、李朝举的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情况、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余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储蓄卡业务凭证》及信合回单、证人黄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150 457.5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朝举辩称,2012年被告李朝安已从金银花合作社退伙,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已将款项交给被告李朝安,由被告李朝安偿还余庆信用社的贷款200 000元。被告李朝举用以抵押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朝举的妻子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签字,《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李朝举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朝举对此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朝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借条》、光盘,证明被告李朝安在金银花合作社收到李朝举50 000元、张运财40 000元,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
被告张运财辩称,被告李朝安已偿还余庆信用社的贷款,2012年被告李朝安已从金银花合作社退伙,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运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对杨正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小腮镇中关村、迎春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朝举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其单独处分无效,且未办理抵押登记,金银花合作社租赁的土地不能抵押,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担保服务费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书、余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储蓄卡业务凭证》及信合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储蓄卡业务凭证》及信合回单是证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偿还了贷款;对证人黄某甲、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书证不一致。
原告及被告张运财对被告李朝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运财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李朝举、张运财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被告李朝举、张运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效力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朝安、李朝举、张运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担保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被告李朝举、张运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朝安、田应群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经余庆信用社催收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代偿了本息150 457.50元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朝举提供证据的认定:对《收条》、《借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朝安已偿还余庆信用社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光盘》系被告李朝举与被告李朝安的通话录音,被告李朝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李朝安已偿还余庆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朝举、张运财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朝安、李朝举、张运财合伙设立金银花合作社,并办理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金银花合作社因经营的需要,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以其个人名义在余庆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1‰,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余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为:一是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贷款利息的50%),如到期后未清偿贷款,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利息的3倍);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由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承担;二是被告李朝安、李朝举、张运财用金银花合作社的资产及被告李朝举位于余庆县龙溪镇长征路房产(房产证号: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00879号)进行反担保,由被告李朝安、李朝举、张运财办理抵押手续并承担抵押登记费用;三是被告李朝举、张运财为反担保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支付原告的担保服务费和偿还了余庆信用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后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3月15日,余庆信用社向原告融鑫担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457.50元,合计150 457.5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支付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0 457.50元及违约金;确认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对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证人黄某乙的员工,何某某系原告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朝举、张运财的陈述,原告、被告李朝举提供的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0 457.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二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是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余庆县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4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 150 45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4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关于“如到期后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贷款利息的3倍);”之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逾期利息的3倍,即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 372.50元(457.50元×3)。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按贷款利率的3倍按月计算违约金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李朝举、张运财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服务费、违约金约定问题;二是关于金银花合作社的资产和被告李朝举的房产抵押担保问题;三是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保证问题。关于金银花合作社资产反担保的问题,没有资产清单,即抵押物;被告李朝举的房产属于不动产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金银花合作社的资产和被告李朝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原告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余庆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保证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抵押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保证的约定有效。
关于焦点三。《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保证有效,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朝安、田应群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0 457.50元、违约金 1 372.50元,合计151 830元,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李朝安、田应群进行追偿。被告李朝举、张运财辩解被告李朝安已偿还其反担保的借款本息、原告未代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偿还反担保的借款本息150 457.50元、未产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朝举、张运财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朝安、田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朝安、田应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150 457.50元、违约金1 372.50元,合计151 830元;
二、由被告李朝举、张运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 998元,由被告李朝安、田应群承担,被告李朝举、张运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友
代理审判员 陈晓洪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