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海诉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7
原告陈仕海。

被告李裕琴。

被告王大海。

原告陈仕海与被告李裕琴、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仕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海、被告李裕琴、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裕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我急需用钱时可偿还。该借款是被告李裕琴与其夫王大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大海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仕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向我借款50万元的事实。

原告陈仕海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前妻王媛萍贷款借据利率信息表,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王媛萍贷款260000元,并将该260000元借给被告李裕琴,李裕琴用这笔借款装修其帝都新城的美容院;2、借条8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分别向原告家人陈仕刚借款6万元、雷华借款20000元,梁启荣借款4万元,其中1万元未打借条;张谦德借款50000元,我母亲2万元,只打了10000元借条,另10000元未打借条,后经结算,被告李裕琴把向我家人借的款项及向我借的款项加在一起,重新给我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

被告李裕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万元属实,我现在无力偿还,我会拿我的财产变卖后偿还原告。

被告李裕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大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我与李裕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的借款是李裕琴借的,我不清楚,在我有能力的条件下我会协助李裕琴一起偿还借款。

被告王大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大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海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借条、2014年1月25日借条及案外人王媛萍贷款借据利率信息表(26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21万元借款及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陈仕刚、雷华、梁启荣、张谦德四人共7份借条,因涉及到该4人的权益,且该4人亦未到庭作证,故本案暂不予处理。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裕琴向原告陈仕海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裕琴向原告陈仕海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裕琴除向原告陈仕海借款外,还与案外人陈仕刚、雷华、梁启荣、张谦德等人有资金往来,故被告李裕琴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陈仕海出具一份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仕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被告李裕琴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仕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裕琴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2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启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先付利息”,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谦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先付利息”;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雷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仕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2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谦德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仕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仕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琴向原告陈仕海亲属陈仕刚、雷华、梁启荣、张谦德等人借款后,被告将这些款项相加,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

另查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于2000年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裕琴向原告陈仕海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2013年8月20日借条、2014年1月25日借条及案外人王媛萍贷款借据利率信息表在案为凭,被告李裕琴虽认可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据原告陈述,可知该500000元包含了原告290000元的借款及案外人陈仕刚、雷华、梁启荣、张谦德等人的借款,因该四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超出290000元的部分,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通知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裕琴与原告陈仕海的上述债权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大海与被告李裕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裕琴、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海借款本金2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仕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仕海负担1848元,由被告李裕琴、王大海负担255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仕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应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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