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广兰诉唐士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7
原告邓广兰。

委托代理人付敏,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士昌。

被告谢礼梅。

被告谢勇。

被告徐老五(又名徐慧)。

原告邓广兰与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徐老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广兰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广兰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称还款困难请求将借款续用一年。一年过后仍未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老五系被告谢勇的妻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广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2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0万元属实,我们向原告也只借过这笔钱,该款产生的利息偿还了一部分后,尚欠利息506000元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我出具了收到其506000元购房款的条子。借钱还钱也是应该的,但是我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包含免除我们以购房款形式向原告出具的506000元条子,只偿还本金,本案借款是我们借来后做煤炭生意的,后面因为煤炭行业不景气,我们收回这笔款后又借给了别人,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多给点时间。

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因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三被告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向原告邓广兰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广兰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还款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唐士昌、谢勇、谢礼梅 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借条“还款时间三个月”之后添加了“续用一年”的内容。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老五(又名徐慧)与被告谢勇于1994年在水城县木果乡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徐慧与被告谢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向原告邓广兰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亦认可借款事实。现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与原告邓广兰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徐慧与被告谢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慧应与被告谢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诉请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慧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广兰借款本金8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唐士昌、谢礼梅、谢勇、徐慧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广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应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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