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益莲与彭再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黄益莲,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

被告彭再付,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黄益莲诉被告彭再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彭再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益莲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丈夫陈在双与被告彭再付在原告家对面相遇,陈在双因怀疑自家的苕藤在之前被被告彭再付家喂养的牛吃了,上前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论。被告手持镰刀追赶原告丈夫二十余米,后被告在返家的途中经过原告家屋当门时又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手持竹竿将原告用于防卫的洋铲打落在地,将原告的左手臂膀打肿,同时被告第二棒正好打在原告的左手无名指上,将原告的手指打破顿时血流不止。原告在构皮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就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4指远端皮肤裂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再付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共计2 627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益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对被告彭再付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受的伤系被告用竹竿打的;2、竹竿是被告在离原告家不远的地方捡的;3、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受伤,仅是原告受伤。

2、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黄益莲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被告有主要过错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构皮滩镇和余庆县住院治疗的过程。

3、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黄益莲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自己所受伤的部位以及在治疗过后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事实。

4、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丈夫陈在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发生过争执,被告拿刀追赶原告的丈夫,并骂其家人,原告丈夫看到被告将原告打伤及打伤部位的事实。

5、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对陈龙海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虽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打伤原告,但其有听到被告在回家的途中骂原告家人的言语。

6、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于2014年12月6日对罗万坤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罗万坤去现场看了原告的受伤情况。

7、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案的发生有过错。

8、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9、医疗发票4张,处方笺1张,金额1 764.79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0、2014年11月22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因伤情严重租车去余庆医治花费200元的事实。

11、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

被告彭再付辩称,一、原告诉称纠纷原因不是事实,原告无端怀疑被告家的牛吃了原告家的苕藤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被告手持镰刀追赶原告丈夫二十余米不是事实,被告是瞎子,眼睛看不见,这一事实不成立;三、原告因推断和怀疑被告家牛吃了她家的苕藤,多次辱骂被告一家老小,并且在事发当天在被告背着苕藤路过原告家门口时,有出口大骂被告,同时原告拿着洋铲边骂边想打被告,被告出于无奈,顺手模了一根竹竿朝着原告骂人的方向打了两下,不知打没打着原告。综上,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故意找被告麻烦,欺负残疾人,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损失8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再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彭再付对原告黄益莲提供的证据1、7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其不是到原告家中去打原告;对证据3提出原告是否受伤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拿刀追赶原告丈夫不是事实,也没有一直骂原告丈夫,打伤原告也不是事实;对证据5提出不知道陈龙海是谁;对证据6提出不知道罗万坤是否去了现场;对证据8提出原告是否去医院医治及住院不清楚;对证据9提出由于眼睛看不见,不知道医药发票是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0提出原告是否进行包车及包车的实际花费不清楚;对证据11提出原告是否进行了医治及花费多少钱自己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该几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涉及案情的相关人员所制作的笔录,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医治用药情况及原告的医治费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原告的租车费用,由于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其支出为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曾因生活琐事致两家关系不睦。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黄益莲丈夫陈在双认为被告彭再付家喂养的牛吃了自家土里的苕藤,从而找到被告彭再付进行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相互谩骂,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随后被告彭再付背着苕藤走到原告黄益莲家当门口时,与本案原告黄益莲发生了争论,继而原、被告双方相互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在路边捡到的竹竿朝原告打了两下,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打伤。原告黄益莲受伤后当即到构皮滩镇中心卫生院对伤处进行了包扎,随后被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指远端皮肤裂伤。为治疗该伤情,原告共花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 764.79元。

另查明,该纠纷发生后,余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余公构行罚决字[2014]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彭再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对其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再付致伤原告黄益莲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彭再付应对原告黄益莲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黄益莲及其家人怀疑被告彭再付喂养的牛吃了自家的苕藤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是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与被告相互进行谩骂,对该纠纷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在起因上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大小,本案由被告彭再付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黄益莲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彭再付提出原告应承担该次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就这一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益莲因伤所受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1 7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0元,因其伤情不严重,可不考虑,以上合计2 466.79元。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 726.75元。本案经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再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益莲因伤所受各种损失1 726.7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再付承担105元,由原告黄益莲承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胜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达琴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