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庞有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庞益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建康与被告庞有平、庞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石建康于2015年3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建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建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石建康承担。
审判员 黄胜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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