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伦远与谢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张伦远,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培,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张伦远之子。

被告谢伯发,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伦远诉被告谢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被告谢伯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伦远诉称,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 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 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50 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存折、取款凭证。

被告谢伯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本金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书面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损失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借款78 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伯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伦远借款78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78 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74元,减半收取1 437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 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晓 静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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