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坤,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叶昌伦诉被告胡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 187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昌伦劳动报酬3 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坤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