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国斌,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祥贵、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梅诉被告凌国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兰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于同年8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桐法民初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立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后,本案即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被告凌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贵、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合伙承包桐梓县马鞍山D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邓祖友签订,事实上甲乙双方之前就达成了协议,乙方从2013年1月17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散伙,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32万元,当天支付2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三次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借款,故不存在欠款关系,该30万元是双方合伙承建工程后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都必须严格遵守,按照该协议,原被告共同承建工程,原告要退出合伙,须先清算双方的投资以及利润,然后按比例共负盈亏,现两项都未完成,原告要退出合伙,无法核算具体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是以劳务合作协议为前提,并非独立的新债权关系,原被告合伙共同从邓祖友处承包工程,施工一段时间,邓祖友除支付20%约50万元的进度款后即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资金不足停工,邓祖友于2013年5月13日要求原被告清算工程量退场,原告为了达到自己单独承建该工程的目的,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逼迫被告自动退出该工程,并采取了工人堵工等过激手段,为按时完成工程进度,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逼迫下不得已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原告诉请的四倍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由邓祖友分包的桐梓马鞍山D区低压线路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金额245万元,被告占利润的60%,原告占40%,风险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邓祖友于同月22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退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合作的工程,被告支付32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即付2万元,剩余30万元分三次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即未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曾发生打架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应支付被告1万元医疗费。诉讼中,原告同意该1万元从本案的30万元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务合作协议、退出合作协议、调解协议书、1万元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出的水电设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凌国斌书写的95万元收到条、工商银行2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工资清册等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本案中不予采用;被告举出的对宋克志的调查笔录,由于系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故本案中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合伙承建水电安装工程,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为此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被告虽辩解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据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时有原告夫妻以及被告三兄弟在场,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间的退出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在退出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已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的工程项目,被告支付原告32万元。协议签订后即付2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前分三次付清。现被告仅支付首款2万元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余款30万元,被告已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清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纠纷而欠被告1万元,原告自愿同意此款从涉案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而双方在退出合作协议中并未有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退出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退伙款32万元要待被告与涉案分包人邓祖友对合伙工程结算后方才支付,因此,被告辩解其与分包人邓祖友未对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结算,现不应支付原告退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梅支付退伙款人民币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保全费18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凌国斌负担。原告胡梅已预交,被告凌国斌可将负担的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直接付给原告胡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兰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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