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义与被上诉人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跃进。

上诉人秦义与被上诉人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晴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何跃进的诉讼请求。何跃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何跃进与秦义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日,秦义向何跃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从何跃进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秦义。2011年4月1日”。后何跃进向秦义催要借款无果,遂以秦义为被告诉至一审。

在诉讼过程中,秦义主张向何跃进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用秦义的工资册作抵押,何跃进已用秦义工资册支取工资约50000元,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何跃进申请其妻谢某出庭作证,证实秦义的工资册系秦义之妻周某放于谢某处,每月从秦义工资册支取工资用于周某上会,而非用于偿还借款。同时谢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周某出具的《说明》,载明:“谢某帮周某在医院与李某华等职工约汇,每月交2000元,接汇后每月付2100元,周某共上两汇,接汇后每月上4200元。特立此据由周某签字认可。备注:以秦义工资册抵押。周某,2011年4月20日”。

秦义之妻周某证实其确实曾参与谢某及晴隆县人民医院的部分职工上会,并曾向谢某出具《说明》,但辩称《说明》中的“以秦义工资册抵押”仅限于在其不能按时上会的情形下。周某另陈述了自己的工资册因其它案件被晴隆县人民法院扣押用于还款,其上会的资金来源为打麻将收入,且后来与谢某因债务纠纷没有交足部分会钱。在何跃进、谢某持有秦义工资册期间,周某曾有一次同何跃进一起到银行,由周某支取了秦义的工资7000多元。晴隆县医院职工李某华亦证实了周某通过谢某参与上会的事实。

一审原告何跃进诉称:2011年4月1日,秦义在何跃进处借款20000元。一年后,何跃进多次向秦义催要借款,秦义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现提起诉讼,要求秦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给付10000元的利息。

被告秦义辩称:2011年,我在何跃进处借款20000元,用我的工资册作抵押,后来何跃进从我工资册上支取了两年的工资约50000元,我向何跃进的借款已还清。

一审认为:何跃进诉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义向何跃进借款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上面以及借款之后不能反映用工资册抵押还款的事实,故秦义提出用工资册还款和已经还清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何跃进请求偿还利息一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秦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给何跃进;二、驳回何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秦义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秦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秦义的上诉理由为:秦义向何跃进借款后用工资册抵押,何跃进掌握工资册期间,其妻谢某从该工资册取走工资约50000元。谢某称取款用于秦义之妻周某在上会,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何跃进之妻取走上诉人工资的行为视为用于偿还借款,且数额超过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已用抵押工资偿还。

被上诉人何跃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何跃进的答辩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已用工资偿还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秦义认为被上诉人之妻谢某取走其工资50000元,却不及时索回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情理。同时,谢某取秦义工资帮助周某上会的事实,有周某、李某华出具的证明证实。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借款是否已用秦义的工资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争议借款是否已用工资偿还的问题。首先,秦义主张向何跃进借款时用工资册作抵押,借款后何跃进支取了其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5万余元,何跃进支取的工资已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秦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跃进支取工资用于冲抵借款,本案借条也未约定用秦义的工资册抵押并支取工资还款,故秦义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秦义的工资册上取款累计金额已远超过其借款20000元,秦义却未及时将工资册收回并收回借条,与常理不符。再次,何跃进主张秦义的工资系其妻谢某代秦义之妻周某支取用于周某同他人上会,并未用于归还秦义的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确实参与谢某等人上会。虽周某辩称其出具的《说明》中“以秦义工资册抵押” 仅限于在其不能按时上会的情形下,否认用秦义工资上会,但周某陈述其工资因另案被晴隆县人民法院扣款,其通过打麻将的收入来交纳每月4000元的会钱并不合理,且周某亦认可有部分会钱未交足,在周某未交纳会钱的前提下,谢某支取秦义的工资代其上会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综上,应认定谢某支取秦义工资系用于代周某交纳会钱。秦义主张何跃进已支取其工资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秦义之妻周某用秦义工资上会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时,秦义应根据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秦义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秦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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