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龙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
原告桐梓县龙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泽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公司诉称:原告的贵C65614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李应顺驾驶该货车在本县燎原镇煤化工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许志刚驾驶的贵CA7337号客车相撞,造成许志刚及其车上乘客令狐银美、曹建刚、赵建、令狐克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及时将伤员送医,垫付了所有医疗费。2013年7月9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应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志刚、令狐银美、曹建刚、赵建和令狐克林均无责任。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和26日分别与令狐银美、许志刚、曹建刚、赵建、令狐克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共计垫付36178.20元赔偿款。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却只赔付约2万元,双方发生争议。现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船费等共计3617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按照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其贵C6561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至2014年5月28日届满。同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在本县燎原镇煤化工路段,原告的驾驶员李应顺驾驶贵C65614号货车与对向驶来由许志刚驾驶的贵CA7337号客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贵CA7337号客车驾驶员许志刚及乘客令狐银美、曹建刚、赵建、令狐克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许志刚、曹建刚、令狐银美、令狐克林分别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410.20元,其中令狐银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12541.30元,另为包车送病情较重的令狐银美就医,还支付了包车费600元;许志刚、曹建刚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分别为1189.70元、994.70元;令狐克林于事故当晚和次日以及同月26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为684.50元。同月9日,桐梓交警大队以第2013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李应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许志刚、令狐银美、曹建刚、赵建、令狐克林无责任。同月26日,令狐银美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随诊、3月后到胸外科门诊复查。在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2014年6月24日,李应顺与令狐银美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令狐银美162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120元(130元/天×24天)、误工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交通费598元、后续治疗费460元,原告于当日向令狐银美垫付了15700元;同月26日,李应顺与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均各1290元,其中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80元,原告于同日向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垫付了以上费用。原告就以上费用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不予全额理赔,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曹建刚、令狐克林、令狐银美均系农业户口。
在诉讼中,因重复计算了向令狐银美垫付的交通费,原告自愿扣除交通费598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理赔其垫付的3558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领条、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的投保车辆贵C65614号货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与许志刚驾驶的贵CA7337号客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该客车驾驶员许志刚及乘客令狐银美、曹建刚、赵建、令狐克林受伤,原告因此赔偿了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令狐银美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所付赔偿款中的合理款项予以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款35580.20元中,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令狐银美医疗费15410.20元以及令狐银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令狐银美住院治疗了24天,其伤情也确需1 人护理,该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且根据其鼻外伤鼻骨骨折和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情,确定其需三个月恢复期并计算支付该三个月误工费也属合理,但原告未提供令狐银美的收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作为农村从业人员的令狐银美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本省农林牧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995元/年、28758元/年标准计算,即令狐银美的误工费约为10305.29元(32995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约为1890.94元(28758元/年÷365天×2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三人存在七天误工,而其医疗费发票显示三人仅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根据三人的治疗情况以及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三人的误工时间为三天,由于许志刚系运输业从业人员,曹建刚、令狐克林系农村从业人员,按照2013年度本省运输业人员以及农林牧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8118元/年和32995元/年标准,许志刚误工费约为395.49元(48118元/年÷365天×3天),曹建刚、令狐克林的误工费共约为542.38元(32995元/年÷365天×3天×2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40元;原告未提供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三人住院治疗以及该三人和令狐银美的病情均需后续治疗等证据,故该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0元、后续治疗费共900元和令狐银美的后续治疗费460元,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104.30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原告通过调解支付的赔偿款,其中超过30104.30元的部分,属其自愿支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许志刚、曹建刚、令狐克林、令狐银美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故其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桐梓县龙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104.30元;
二、驳回桐梓县龙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兰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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