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景平,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张艳之母。
被告吴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诉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 十二月 八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