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阳诉邓延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张永阳,个体户,

住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8号楼406室,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杨科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延全,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张永阳与被告邓延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科荣、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阳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机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所有的小松型挖机出租给被告,约定了租期和租金等,租用期间被告向我出具了租金欠条,然后继续使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离开本地,未支付我租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1000元、退场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永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程机械转让合同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挖机是从原告从王建文处购得,此挖机系原告合法所有;3、租机合同及欠条,用于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挖机出租给被告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41000元及退场费2700元;4、工程机械转让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挖机已转让给张昊,挖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均在张昊处;5、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是挖机的所有人,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的事实;6、汪家寨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证人陈某某、盛某某证言,用于证明二证人在被告处驾驶原告所有的挖机为被告工作,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的事实。

被告邓延全辩称,缺席。

被告邓延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示的情况说明;2、问话笔录1份;3、调查笔录2份。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张永阳提交的:1、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双方身份情况的载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机械转让合同及收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使用的挖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租机合同及欠条,该证据邓延全未出庭质证,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定;4、工程机械转让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合同履行时挖机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5、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公安机关干警在原告报警后根据出警情况作出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6、汪家寨派出所证明,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7、证人陈某某、盛某某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了二证人为原告驾驶挖机被被告租用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示的情况说明;2、问话笔录1份;3、调查笔录2份。

上述证据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永阳与被告邓延全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租机合同,原告张永阳将自己所有的小松型挖机租赁给被告邓延全在钟山区汪家寨镇使用,合同约定挖机由张永阳安排人员驾驶,每月租金3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40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小时125元支付租金,如因邓延全原因造成退场,邓延全支付张永阳2700元退场费。2014年8月21日,被告邓延全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张永阳租机费121000元。2014年12月10日邓延全离开汪家寨镇,原告张永阳在得到其驾驶挖机的驾驶员通知后于2014年12月14日将挖机拖离场地。原告张永阳以被告邓延全不支付其租机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1000元、退场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延全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永阳租金及承担退场费。被告邓延全与原告张永阳签订租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延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结算,被告邓延全向原告张永阳出具租金欠条,在此后的租金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应支付欠条上注明的租金及之后产生的租金。原告张永阳于2014年12月14日退场,从欠条出具时间到退场时间是3个月又23天,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其间产生的租金为30000元/月÷30天×113天=113000元,共计234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延全离开汪家寨镇造成张永阳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支付原告张永阳退场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延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阳租金234000元、退场费2700元,共计236700元。

案件受理费4956元,原告张永阳自行负担106元,被告邓延全负担4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延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永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江华

人民陪审员  代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