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岭诉陈义萍、赵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徐荣岭,系水矿

集团汪家寨煤矿职工,住该矿,身份证号:×××。

被告陈义萍。

被告赵大臣。

原告徐荣岭与被告陈义萍、赵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岭、被告陈义萍、赵大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岭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义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义萍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义萍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大臣与陈义萍系夫妻关系,赵大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还清为止,上述两项合计2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荣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义萍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事实,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2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借款。

被告陈义萍辩称,对借款400000元本金认可,但我没有口头约定的一年后还本金,只是口头约定3%的月利息。2014年4月20日还了原告200000元,并没有像原告说的没有还过。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只有等欠我钱的人还我钱后,我才能偿还原告。

被告陈义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大臣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只有周六或周日回凤凰山水木清华的家,平时都在学校,所以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借条是陈义萍写的,但是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还款的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下来陈义萍该还款,我有义务帮助她还款。但是我没有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被告赵大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原告徐荣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

被告陈义萍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

被告赵大臣提交的证据:被告身份证。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徐荣岭提交的证据:2、借条,该证据被告赵大臣称不清楚借款存在,不认可还款,该证据赵大臣认可系陈义萍所写,陈义萍对借款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义萍向徐荣岭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陈义萍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原告徐荣岭以其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义萍、赵大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大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萍认可向徐荣岭借款,并有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陈义萍应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义萍与赵大臣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大臣不认可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义萍与徐荣岭明确约定为陈义萍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义萍约定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该债务在陈义萍、赵大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陈义萍、赵大臣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大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萍书写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被告陈义萍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徐荣岭提出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对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利息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二倍计算为月息1%支付利息。本案纠纷的产生是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荣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大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徐荣岭自行负担150元,被告陈义萍负担2225元,被告赵大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荣岭已预交,被告陈义萍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荣岭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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