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浪,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杨国军村民。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浪、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国军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此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国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17.94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离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离婚;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离婚后至向原告借款时未婚;8、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9、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
被告杨国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其还款提出异议。
被告杨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于明被告身上安得有磁片;2、行复决字【20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因为一件事情被两次处罚;3、被告书写的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被告离婚证;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7、证明;8、进账单;9、利息清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被告杨国军提交的:1、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2、行复决字【20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国军受到行政处罚,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杨国军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殖。原告与杨国军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杨国军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杨国军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国军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国军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17.94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国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对此事实被告杨国军予以认可。杨国军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杨国军陈述其因受到行政处罚,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其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由此提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不符合基本逻辑,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3日前利息4317.94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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