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王生国, 1977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生国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生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生国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生国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660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证明、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已离婚且未再婚;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截至今天的利息。
被告王生国辩称,缺席。
被告王生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证明、民事判决书;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王生国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生国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原告与王生国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王生国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王生国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王生国未按时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生国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王生国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王生国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生国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12日前利息1660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王生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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