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苏递辉村民。
被告辛元秀村民。
被告袁桂兰村民。
被告费家宣村民。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递辉、辛元秀、袁桂兰、费家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袁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递辉、辛元秀、费家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苏递辉向我社借款30000元,其妻辛元秀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袁桂兰、费家宣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苏递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苏递辉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因政府贴息5950元,被告苏递辉尚欠本金24050元,利息1650元,被告辛元秀作为承诺连带责任人,袁桂兰、费家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递辉身份证、被告辛元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苏递辉、辛元秀身份情况;3、被告袁桂兰与费家宣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袁桂兰、费家宣身份情况;4、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苏递辉借款用途;5、个人类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苏递辉申请借款的意愿;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袁桂兰、费家宣为自愿被告苏递辉贷款作担保;9、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辛元秀自愿为被告苏递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进账单,用于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1、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是1650元。
被告苏递辉辩称,缺席。
被告苏递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辛元秀辩称,缺席。
被告辛元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桂兰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袁桂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费家宣辩称,缺席。
被告费家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苏递辉身份证、被告辛元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证;3、被告袁桂兰与费家宣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4、证明;5、个人类借款申请书;6、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9、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辛元秀自愿为被告苏递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进账单,用于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1、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袁桂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苏递辉、辛元秀、费家宣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苏递辉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修建房屋,并由被告袁桂兰、费家宣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苏递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辛元秀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与袁桂兰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费家宣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苏递辉、辛元秀、袁桂兰、费家宣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苏递辉发放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苏递辉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苏递辉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50元,利息1650元。另查明,被告苏递辉、辛元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元秀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苏递辉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桂兰、费家宣系夫妻关系,被告费家宣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确认被告苏递辉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袁桂兰为苏递辉担保,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苏递辉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苏递辉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辛元秀与苏递辉系夫妻关系,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苏递辉承担责任。被告袁桂兰、费家宣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桂兰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费家宣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递辉、辛元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50元,2015年3月17日前利息1650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袁桂兰、费家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苏递辉、辛元秀负担,被告袁桂兰、费家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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