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杰与宋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张杰杰,驾校教练。

被告宋庆敏,1966年5月1 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修文县。

原告张杰杰诉被告宋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庆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宋庆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宋庆敏(身份证号:××)今借张杰杰现金25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01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我自愿将我个人的贵州树权商贸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入张杰杰个人名下(所有转让费用由本人承担)。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中营村借款人:宋庆敏 2012年11月20日”。该借条上有宋庆敏的签名和捺印。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取款凭证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宋庆敏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庆敏向原告张杰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宋庆敏作为借款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款,现还款期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庆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杰杰逾期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宋庆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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