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久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友林,农民。
第三人王军锋,农民。
原告赵子贤与被告付友林、第三人王军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久霞、王乾,被告付友林,第三人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贤诉称:被告付友林与第三人王军锋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二人合伙承包采矿权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的贵铝一矿二采区的一个矿点,并对合伙其他的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军锋协议一致,王军锋退伙,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合伙经营矿点。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在该《退伙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投资款1720000元整,并约定“如被告开工第一个工作面归还乙方壹佰万元整,其余的柒拾贰万第二个工作面完工后付给。到李荣江处结账,直接把款打到赵子贤的银行卡上。” 2013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核账查实付友林应付给赵子贤的投资款实际应为1760000元。故付友林又向赵子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经欠到赵子贤在矿山的投资款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元)还款方法按协议规定还款。欠款人付友林”。现被告的第一个工作面早在2013年末就已经开工,现在被告的第二个工作面均已施工。但被告却迟迟未将原告的退伙款176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退伙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76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400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友林辩称:我和王军锋是在2013年2月签订合伙协议一起搞生产的,刚开始时王军锋就和一矿职工高文商量由王军锋负责把矿偷出去,由高文付款给王军锋,第一次偷矿时,贵州铝矿没有抓到,第二次偷矿就被贵州铝矿抓到了,连我和王军锋签订的合伙协议都被一矿派出所收了,已交到了白云区检察院,2013年9月29日,一矿把我们的工地停工了半年,还要和我们解除开采协议,为了不被解除协议,王军锋便叫赵子贤同我签订了一个解除协议对付一矿,但事实上,我和王军锋的合伙协议并没有解除,在2014年11月我们没有资金维持生产,我同王军锋商量后将工地转包给王华做,王军锋和我也签了工程转包协议给王华,同时王军锋安排他的亲人赵志祥监督王华的所有开支并签字认可,如我们真解除了协议,那么王军锋怎么还会在2014年同我和王华签订转包协议。对于赵子贤要求我向他支付1760000元投资款的事情,我认为,赵子贤没有证据证实他在工地上投资了1760000元,我同王军锋签订合伙协议时赵子贤并没有在场,我当时并不认识他,赵子贤在工地上投资了多少钱和我没有任何关系,钱是王军锋自己开支,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也没有签字,赵子贤也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如果是合伙,合伙的开支必须通过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才行,何况在合伙协议中我是甲方,王军锋是乙方,并没有赵子贤,对王军锋开支1760000元我是不认可的,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在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王军锋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都属实,但是被告答辩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将矿偷出去卖被告是知道的,为了保住矿山我才不说的。和王华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我是代赵子贤签订的,被告如果不欠赵子贤钱,就不会打欠条给赵子贤。
经审理查明:2013年 5月 8日,被告付友林(甲方)与第三人王军锋(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贵铝一矿二采区矿山有一个矿点,由于前期投入过大,现甲方没有能力独立经营下去,乙方介入合伙经营;二.合伙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初步预算为壹佰万元整,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各出一半,以维持工程正常运转;……四.现在乙方投入的机械经双方协商,定价为准,汽车的运费付款,在没有出矿结账时,只能按30%付款,其余的款交矿后才能结账付清;五.甲方前期投资款定为伍拾万元,乙方投入的壹佰万元在交矿结账时先扣回伍拾万元,甲乙双方各余50万元,在保证工程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平均分担。”协议还对分工,责任承担,管理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王军锋因涉嫌偷取贵州铝矿九架炉采区铝矿石,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赵子贤与第三人王军锋均称因王军锋当时已不再便于管理矿山事宜,双方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军锋将其所有的在与付友林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赵子贤,赵子贤得了钱后向王军锋支付1000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日,赵子贤(乙方)与付友林(甲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退出甲方的一切合伙协议,原甲方与王军锋签订的合伙协议全部作废。2.由甲方付友林负责退还乙方所在矿山的实际投资款壹佰柒拾贰万元整。3.如甲方开工第一个工作面归还乙方壹佰万元整,其余的柒拾贰万元第二个工作面完工后付给,合计壹佰柒拾贰万元,到李荣江处结账,直接把款打到赵子贤的银行卡上。4.现在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1)汽车运矿到交矿场的运费和老李的打炮工资。(2)选矿的小工费。(3)老王看工地的工资,由甲方付给,与乙方无关。(4)另外赵子贤的挖机有七天由付友林负责,其于(余)的费用与付友林无关。(5)如到李荣江处结账,必须叫赵子贤的儿子一道去结账。”庭审中,原告赵子贤称上述《退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再次核账查实付友林应付给赵子贤的投资款实际应为1760000元。故2013年11月2日,付友林又向赵子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子贤在矿山的投资款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元)还款方法按协议规定还款。欠款人付友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中“还款方法按协议规定还款”中所指的协议,是指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2013年11月9日,赵子贤为了处理王军锋涉嫌盗窃一事,在付友林处拿了20000元,并为付友林开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付友林现金贰万元正王军锋包是费用赵子贤”。但除了上述20000元外,付友林至今未向赵子贤付款。
另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付友林(甲方)又与案外人赵志强(乙方)就贵铝一矿二采区矿山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三条中载明:“由于此矿山以前付友林与其他人有合作,故赵志强此次与付友林合作与其以前合作人经济上无任何挂钩。”2014年11月3日,付友林、王军锋二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华(小名王华,学名王华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包的贵铝一矿二采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开挖。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付友林虽然称其与赵子贤签订的《退伙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承认与赵子贤签订《退伙协议》的事情是和王军锋商量过的,且承认确实是与赵子贤签订了《退伙协议》,同时在2015年11月20日的质证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5日其和赵志强签订《合伙协议》时,只有其一人独自在做贵铝一矿二采区矿山的项目。被告付友林在2015年11月20日的质证笔录中还自认,其与赵子贤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所指的“第一个工作面”已于2013年7月开工(具体日期不详),“第二工作面”已于2014年2月完工(具体日期不详)。
庭审中,本院已向付友林释明,对其要求乙方(即王军锋)赔偿其在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工程转包协议》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赵志强、王华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委托协议书》、《清单》,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欠条》,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子贤与第三人王军锋约定由王军锋将其所有的在与付友林合伙中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赵子贤时,虽然没有征得付友林的同意,但在事后,被告付友林与原告赵子贤签订了《退伙协议》,并向原告赵子贤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被告付友林对第三人王军锋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赵子贤是予以追认的,因而,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虽称该《退伙协议》、《欠条》均是虚假的,是为了应付贵铝一矿才签订的,王军锋事实上一直未退出合伙,为此其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付友林、王军锋二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华(小名王华,学名王华华)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工程转包协议》,被告认为如果王军锋已退出了合伙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赵子贤,那么王军锋就不会在2014年11月3日再以合伙人的名义与王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此证据不能认定王军锋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事实上没有退出合伙,也不能以此认定《退伙协议》、《欠条》的虚假性。结合本案全案的书证,本院认为从2014年1月5日被告付友林(甲方)与案外人赵志强(乙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由于此矿山以前付友林与其他人有合作,故赵志强此次与付友林合作与其以前合作人经济上无任何挂钩。”中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5日之前,付友林已经和“其他人”解除了合作关系。庭审中,被告付友林也承认在与赵志强签订合伙协议时,其所承包的贵铝一矿二采区的项目只有其一人在做。上述《合伙协议》与原告方提交的《退伙协议》、《欠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所签《退伙协议》、《欠条》的真实合法性,故被告应当依据退伙协议及欠条的约定来支付款项,根据赵子贤与付友林的《退伙协议》及《欠条》所约定的内容,付友林应在“第一个工作面”开工时付给赵子贤壹佰万元整,“第二个工作面”完工后付给赵子贤柒拾陆万元。庭审中,付友林已自认双方所签退伙协议中所指的“第一个工作面”已于2013年7月开工,“第二工作面”已于2014年2月完工,履行期限已届满,付友林应当依约将1760000元支付给原告赵子贤,截止今日,被告付友林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王军锋的包是费”,抵销后尚余17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友林支付1760000元退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7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400元违约金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退伙协议》、《欠条》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子贤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原告赵子贤负担833元,由被告付友林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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