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兴安与贵州修文森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6
原告廖兴安,个体户。

被告贵州修文森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住所地:修文县马家桥(油脂厂内)。

法定代表人齐贵明,职务不详。

原告廖兴安诉被告贵州修文森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兴安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建立长期买卖溶剂油的合作关系。2013年3月被告公司员工裴强联系原告称被告需要溶剂油,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102820元的溶剂油,同年5月,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1600元的溶剂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442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原告廖兴安与被告森淼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建立起溶剂油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用油时电话通知原告,双方在电话中将用油的数量、价格谈妥后,原告发货,待被告收到货物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于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未约定。2013年3月25日、5月26日,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164420元的溶剂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对于尚欠的11442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事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运输过磅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以及本院询问森淼公司员工梁伟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易,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4420元,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144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修文森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兴安货款114420元。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贵州修文森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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