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东海与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5
原告付东海,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起,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竤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韦毅,农民。

原告付东海诉被告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彭起、潘竤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下统称“服务方”)签订编号为GZ-B-2014001044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经服务方信用评级并推荐,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GZ-A-2014001044的《借款合同》,由此原、被告成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的方式,即被告分12个月偿还被告本息,每月偿还原告本金4033.33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63元,本息于当月2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内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逾期第31日至60日内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逾期第61日以后则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被告连续两期以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委托原告向服务方支付相关服务费84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8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2253.2元,2015年5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130.64元,差旅费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Z-B-2014001044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被告经服务方信用评级并推荐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Z-A-201400104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4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剩余84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向服务方支付相关服务费,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的方式为分12个月偿还被告本息,每月偿还原告本金4033.33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63元,本息于当月2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内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逾期第31日至60日内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逾期第61日以后则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被告连续两期以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委托原告向服务方支付相关服务费8400元(该服务费已包含在被告的借款本金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40000元,并将被告委托原告向服务方支付的8400元的服务费支付给了服务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4日,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与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用分别为前期费用(差旅费)为800元/件,后期费用按照每个案件的全部执行回款的20%收取代理费,该代理费用均未实际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借款合同四页、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四页、还款事项承诺书两页、委托扣款委托书一页、银行转账凭证一页、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收据三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毅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韦毅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服务方代为支付8400元服务费,并将该服务费计算在借款本金内,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48400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130.64元及差旅费80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48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韦毅负担596元,原告付东海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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