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饶某甲,无业。
原告邱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认识恋爱,次年生育一女饶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经多次劝告,被告仍劣行不改,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饶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双方拥有的位于贵阳市万江小区的一个摊位(价值35000元)归被告享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0000元,共同存款8300元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了,原、被告的感情是很好的,而且现在我们的女儿还小,需要原、被告一起照顾,所以我坚持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认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债务31000元(其中欠邱某甲15000元,欠何某6000元),欠饶某丙10000元,有共同存款8300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称在贵阳市万江小区花35000元租了一个摊位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结婚证原件1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认识恋爱至今已十年有余,双方同甘共苦如此多年实属不易,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应该彼此珍惜。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发生后,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而不是选择草率离婚,弃家庭于不顾。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作为主张方,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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