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政通路。组织机构代码:00946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局长、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六
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附1号514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钟山区凤凰新区政通路,身份证号:×××。
被告祖华。
被告王德华。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祖华、王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王红、被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祖华以开办自选超市为由,向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由被告王德华为其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8日,祖华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80000元,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祖华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祖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9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根据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缴纳的担保金中扣划本金64977.6元、利息7878.5元、复息120.34元,共计72976.44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被扣划的担保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祖华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祖华的身份情况;3、钟机编复【2009】5号,用于证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原告下属的事业单位;4、钟机编【2010】35号,用于证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原告下属的事业单位;5、贷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贷款合作,并明确了责任;6、被告祖华贷款手续(个人贷款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用途说明、租房协议、征信查询、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祖华向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提交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意向后,创业指导中心经考察测评审批,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祖华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7、王德华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王德华自愿向钟山区创业中心提供反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证明、业务凭证、转账无折存款(凭证)、贷款计收利息清单、贷款收回凭证、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用于证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方扣划担保金代偿的事实;9、证明,用于证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现已更名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
被告祖华辩称,缺席。
被告祖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德华辩称,我的确为祖华的贷款进行担保,总额是80000元,我在监督方面做得不到位,造成祖华不能及时还款,我本人对此事有责任。祖华到外地打工,我争取找到祖华,让他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30%,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请原告方同意。
被告王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祖华身份证;3、钟机编复【2009】5号;4、钟机编【2010】35号;5、贷款协议书;6、被告祖华贷款手续(个人贷款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用途说明、租房协议、征信查询、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7、王德华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8、证明、业务凭证、转账无折存款(凭证)、贷款计收利息清单、贷款收回凭证、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9、证明。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相关部委文件为被告祖华担保贷款的必需手续及原告担保金被扣划的情况,被告祖华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王德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德华提交的:身份证,该证据是被告的身份载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本院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成立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下设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2011年3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被六盘水市钟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明确隶属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将担保基金存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专用账户,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负责对下岗人员小额贷款申请人的资格、担保贷款额度、反担保的认定调查、贷款期限、微利项目的认定进行审查,并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意见和贴息意见;负责与第三责任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签字的真实性负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不良贷款承担80%的代偿责任。据此,2011年4月20日,被告祖华以开办自选超市为由,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由被告王德华为其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德华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2011年5月18日,祖华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80000元,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为被告祖华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祖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9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根据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从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的担保金中扣划本金64000元、利息977.6元、逾期利息7878.5元、复息120.34元,共计72976.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被扣划的担保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内设机构,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系隶属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被扣缴的担保金。被告祖华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祖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所借款项80%的本金和利息被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在该社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已经履行了作为担保的责任,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故应由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祖华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祖华应返还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被扣划款项。被告王德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并作出承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承诺反担保的款项被扣划,王德华应对该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扣划本金64000元、利息977.6元、逾期利息7878.5元、复息120.34元,共计72976.44元;
二、被告王德华对以上款项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祖华负担,被告王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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