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磊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5
原告陈磊,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户。

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董地乡。

法定代表人黄亚梅,系该公司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平。

被告谢召怀,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原告陈磊诉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平、被告谢召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召怀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以修建水城县金狮子水电站的资金用于收购铜仁另外的一座大型水电站被占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支付金狮子水电站的工程款共计483万元,并表示除了还款外还要重谢原告。后被告的电话打不通,打通了也是说手机掉水里了,无法接电话。经查实后才知被告被告四川黑水县公安局控制了,接打电话受限。被告还说有人出资7500万元收购水城县金狮子一级水电站,很快可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召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我只认还银行转账的借款,利息由法院决定的。

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只要拿出转账凭证,我公司愿意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本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由被告开具的原始借条,拟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各银行的流水清单及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由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能证实本人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开具的原始借条,能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各银行的流水清单及凭证,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由银行转账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以修建水城县金狮子水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68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2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3万元。二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共483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如实向二被告发放款项,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同一期间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48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未归还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即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143万元产生利息为6.435万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172万元产生利息为8.6万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168万元产生利息为16.8万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城县川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谢召怀偿还原告陈磊借款4830000元,逾期利息318350元,两项合计5148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磊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江 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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