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
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道陆,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本贵与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遵义市烟草公司余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余庆烟草公司)余庆县白泥镇明星村独花烟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独花烟水配套工程),授权杨胜同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挖掘基础、清理河道。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 000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3 000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本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3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庆县明星村独花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启用;结算清单上的经办人吴德均也不是被告的职工。
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烟水工程承包合同、余庆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给杨胜同的授权委托书、杨胜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余庆烟草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独花烟水配套工程,并授权杨胜同为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余庆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2015年4月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及吴德均、黄道陆是施工方即被告的代表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只是将该工程授权给杨胜同,并没有委托给吴德均。
5、被告向余庆烟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在承建独花烟水配套工程期间使用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启用工程项目部印章。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独花烟水配套工程是事实,但其是否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不清楚,因为原告所持的欠款依据上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并未启用。同时欠款依据上的经办人吴德均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汇源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源公司参与余庆烟草公司关于独花烟水配套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4月15日与余庆烟草公司签订《烟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独花烟水配套工程。施工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挖掘基础和清理河道。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8 200元未付,被告遂出具了结算清单给原告,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吴德均作为经办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 200元,仍欠23 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7日,余庆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召集余庆烟草公司、民工代表、被告汇源公司,召开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和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协调解决的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涉案工程中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支付完毕。黄道陆(即被告的本案诉讼代理人)、吴德均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册中施工方代表栏处签名。超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施工中,被告向余庆烟草公司申请工程量进度及拨款时,在工程量进度申报表上使用的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烟水工程承包合同、余庆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给杨胜同的授权委托书、杨胜同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2015年4月7日的会议纪要、被告向余庆烟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烟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余庆烟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独花烟水配套工程后,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开挖基础和清理河道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结算清单上的印章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启用,且结算清单上签名的经办人吴德均不是其公司的职员,故不愿支付租金。经查,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在施工中,向发包方申报工程量进度、申请拨款时,在申报表上均是加盖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发包方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中,故可认定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了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被告辩解的未启用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结算清单的经办人吴德均不是其公司职员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吴德均是作为经办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至于吴德均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对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无利害关系。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表示对该结算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案双方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的工程已完成,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经相关部门协调后,议定由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1%计算。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贵租金23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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