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辉煜,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原告邓联米诉被告敖辉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于2015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辉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联米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4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实被告敖辉煜借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发放,能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人栏有被告敖辉煜的签名捺印,能证实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敖辉煜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4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将借款还清,如到2014年4月29日不还清借款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辉煜向原告邓联米出具借条借款145000元,应承担清偿该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6%计算明显过高,故酌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敖辉煜偿还原告邓联米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31900元(利息的计算为:145000元×2%×11个月),共计17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敖辉煜负担(原告邓联米已垫付,由被告敖辉煜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邓联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 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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