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戛信用社诉被告潘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5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戛信用社,住所地:六盘水市白鹤高架桥脚金兰新港。

诉讼代表人:王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潘怀忠。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戛信用社诉被告潘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人民陪审员陈祥忠、安才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怀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怀忠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人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2年6月8日,展期结束后,被告潘怀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潘怀忠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在还款期内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明,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能证实被告在还款期内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怀忠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戛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属于被告的贵B22699号牌机动车作为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2年6月8日还款。展期结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89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如实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还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并向原告申请展期偿还借款,展期结束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怀忠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戛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9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怀忠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人民陪审员  安才富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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