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龄诉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5
原告赵长龄,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李红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文付妹,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赵长龄诉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红香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7165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5%计算,且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请李伟、文付妹为借款作担保。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65元,利息85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红香、李伟、文付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发放,能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人栏有被告李红香的签名捺印,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担保人栏有被告李伟、文付妹的签名捺印,能证实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红香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7165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5%计算,且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李伟、文付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该借款作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香向原告赵长龄出具借条借款17165元,应承担清偿该借款的责任。被告李伟、文付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71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5%计算,故对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约定利息过高,不予支持5%,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酌情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红香偿还原告赵长龄借款本金17165元,利息343.3元(利息的计算为:17165元×2%×1个月),共计1750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李伟、文付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红香负担(原告赵长龄已垫付,由被告李红香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长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长龄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江 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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