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佘左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拉、佘左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何汶芮、王云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拉、佘左勇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借款16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67‰,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余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后,被告李拉、佘左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后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 959.1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13 984.64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7 943.7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李丁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拉、佘左勇在余庆信用社借款160 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余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进帐单、贷款收回凭证、贷款结息凭证。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余庆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7 943.77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李亚的调查笔录。
李亚证实,其系被告李拉之姐。现李拉、佘左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拉、佘左勇在余庆信用社借款160 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7 943.77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拉、佘左勇在余庆信用社借款16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67‰,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余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与余庆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生效后,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担保费(贷款利息的50%),如到期后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贷款利息的3倍);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借款后,二被告向余庆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和 2015年3月30日,原告共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7 943.77元,共计117 943.77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7 943.7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拉、佘左勇在余庆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超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余庆县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7 94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拉、佘左勇偿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7 943.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二被告未按主合同履行义务,且在原告为其代为清偿债务后也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 943.77元×3=23 831.31元。对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拉、佘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7 943.77元,共计117 943.77元;
二、由被告李拉、佘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3 831.31元给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 348元,由被告李拉、佘左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聂国刚
审判员 何汶芮
审判员 王云琴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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