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开诉张鸿昆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4
原告:吴一开。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昆。

原告吴一开诉被告张鸿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开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郭鸿昆向原告吴一开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由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归还借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鸿昆以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被告已通过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归还,但因该项目所得收益由原告方控制,故无法举证予以说明,故请驳回原告诉请归还50万元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吴一开与被告张鸿昆签订《借款协议》一张,载明“……乙方张鸿昆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吴一开借款,……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伍拾万元整,甲方于协议签订次日转账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2、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乙方承诺于借款到期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甲方,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4、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乙方除需按本协议第2条支付甲方逾期利息外,还需要支付因乙方违约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甲方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差旅费等,同时乙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吴一开(捺手印),乙方:张鸿昆(捺手印),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吴一开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张鸿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张鸿昆向原告吴一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一开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张鸿昆(捺手印),2013年12月13日。”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鸿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认定事实,经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按期履行了出借借款50万元的义务,并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若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天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两项之和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归还50万元借款,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鸿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张鸿昆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鸿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一开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一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108元,由被告张鸿昆负担。(该款原告吴一开已预交,被告张鸿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一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零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健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