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佘左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芳莲诉被告李拉、佘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聂春、简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莲诉称,被告李拉、佘左勇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20日以做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12万元、12万元、8万元,共计67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外出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拉、佘左勇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其自愿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原告陈芳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借款借据、贵州省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4、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证人证实:其在经营余庆顶上集成吊顶经营部。其弟陆进勇与李拉、佘左勇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佘左勇称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让证人在其准备的贷款资料上盖“余庆顶上集成吊顶经营部”章,并请证人提供一个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给佘左勇。盖章时证人发现佘左勇准备的贷款资料是用陈芳莲的房产作抵押。同月19日,证人的帐某某汇入45万元。当天佘左勇电话联系证人后,将证人帐某某的45万元取出。
经质证,原告陈芳莲对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系被告李拉之母,其证实被告李拉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证人佘某某系被告佘左勇之妹,其证实被告佘左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拉、佘左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拉、佘左勇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2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12万元、12万元、8万元,共计67万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借款3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芳莲现金叁拾伍万圆正(350 000.00)元,借款人:李拉、佘左勇,2013.3.19”。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对其余三笔借款共32万元,原告自愿表示不在本案处理,由其自行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的《借条》、借款借据、贵州省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白泥镇梓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所作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拉、佘左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拉、佘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 240元,由被告李拉、佘左勇承担。(原告已预交11 170元,多预交的4 6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聂 国 刚
审判员 聂 春
审判员 简 发 云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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