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彭发权、李进象、彭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1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址钟山区建设路。机构代码:91465183-8

法定代表人代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81年9月8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彭发权,男1966年2月14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新场村四组。身份证号:×××。(缺席)

被告:李进象,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缺席)。

被告彭发刚,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彭发权、李进象、彭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发权、李进象、彭发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请求,被告彭发权于2009年8月24日由被告彭发刚、李进象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彭发权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到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9216.48元,由被告彭发刚、李进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发权、李进象、彭发刚未答辩。

现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彭发权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础年率5.31℅,超期利率在执行5.31℅的基础上上浮50%即7.96%,如果违约使用贷款,将在5.31℅的基础上上100%即 10.62 %。该款由彭发刚、李进象担保,合同规定,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必须每年还一次,每年还了,可以连续贷3年,但只要第一年不还,就是违约。如果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还了款,最后一年被告方推迟6个月还款,不算违约,2009年8月24日被告彭发权领走了30000万元,到期后,至今未还,到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9216.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发权由被告彭发刚、李进象担保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彭发权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被告李进象、彭发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彭发权未还款,二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发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16. 8元;共计39216.48元;(利息计算到兑现完毕为止)被告彭发刚、李进象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到期不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由彭发权、李进象、彭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耕耘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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