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张吉才张吉富、李焕才、罗文贤、冯发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1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址钟山区建设路。机构代码:91465183-8

法定代表人代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81年9月8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张吉才,男1956年2月22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张吉富,男1968年5月8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李焕才,男1968年5月4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罗文贤,男1965年8月27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冯发高,男1962年5月1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张吉才张吉富、李焕才、罗文贤、冯发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及被告张吉才、李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贤、张吉富、冯发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请求,被告张吉才2012年3月5日由被告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元,到期后一直不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张吉才偿还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到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828元。由被告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吉才、李焕才认为,原告所诉是事实 ,我们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请求给予分期偿还。被告罗文贤、张吉富、冯发高未答辩。

现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吉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础年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7.8℅,超期利率在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7%如果违约使用贷款,将在违约利率7.8℅的基础上上100℅即15.6%该款由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担保。合同规定,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必须每年还一次,每年还了,可以连续贷3年,但只要第一年不还,就是违约,如果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还了款,最后一年被告方推迟6个月还款,不算违约。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吉才在领走了20000万元后至今一直未还。到2013年5月2日利息为182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吉才由被告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担保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张吉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被告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吉才未还款,四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吉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28元;共计21828元;(利息计算到兑现完毕为止)被告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到期不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元,由张吉才、罗文贤、张吉富、李焕才、冯发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耕耘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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