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明辉。(特别代理)
被告:李家黔。
被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宇、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家林诉被告李家黔、恒泰达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辉,被告恒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林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被告李家黔驾驶贵A458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南明区汤粑关工地内与停在出工地方向道路右侧的原告王家林驾驶的贵AL870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损失不管不问。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恒泰达公司应对其驾驶员李家黔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黔也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12591.64元[医药费1351.64(其中租床费900元)、误工费90000元(30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83天×100元)、护理费8300元(83×100元)、鉴定费830元(照片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家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恒泰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收入证明盖的章是公司的资料章,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的工资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操作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只是建议原告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而不是休养三个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应该扣减。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7.9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鉴定费不是必然损失,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中检查费也是做鉴定产生的,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故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也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应该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是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故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我司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恒泰达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家黔驾驶贵A458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南明汤粑关工地内与停在出工地方向道路右侧的王家林驾驶的贵AL87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林受伤、贵AL8704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0天拆除VSD引流管,术后2周拆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急诊费用共计279.1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恒泰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创面植皮术后,出院医嘱:可于外院3-5天换药,保持创面干燥清洁,出院2-3周后于周五来我科门诊复诊,供皮区敷料待其自然脱落勿自行撕脱,若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期间医疗费系被告恒泰达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042992-2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林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皮肤缺损植皮术后、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复查右小腿X线。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恒泰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62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骨中下段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35.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26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2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支付租床费900元。被告恒泰达公司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原告生活费7400元。再查:2015年2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证明:“我社区暂住居民王家林于2013年4月暂住至今。并在2015年1月27日办理居住证。特此证明”。2015年4月22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王家林为我公司员工,月收入9000元/月。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此员工在我公司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作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问题。”另查明:被告恒泰达公司系贵A458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被告李家黔系恒泰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家黔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恒泰达公司为贵A458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黔驾驶贵A45861号车与原告王家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林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家黔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被告恒泰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李家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A4586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351.64元(其中包含租床费900元)。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11.1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租床费900元,原告虽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但被告恒泰达公司认可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租床费是收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此项诉请应为1311.1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9000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诉请计算误工时间300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8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月收入为9000元,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体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由此,误工费应为18029.5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83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也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鉴定费830元,有鉴定费、医疗费发票为证,经本院核实为835.50元,原告诉请83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被告恒泰达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鉴定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亦未向本院提交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260元(即修车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贵AL8704号摩托车修理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清单确定修理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对受损摩托车定损,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贵AL8704号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38270.73元,扣除被告恒泰达公司支付的7400元,应为30870.73元。对于被告恒泰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恒泰达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家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0.73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王家林承担1988元,被告李家黔、恒泰达公司承担 5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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