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训飞与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3
原告周训飞。

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田。

被告王惠田(又名王会田)。

原告周训飞与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训飞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飞,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训飞诉称,被告王惠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有其亲笔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训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2日、3月18日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8000元。经质证,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共同辩称,我及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无力偿还,只有变卖我公司即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设备偿还。

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周训飞借款60000元;同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6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周训飞借款计2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周训飞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向原告周训飞借款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王惠田的当庭确认,故对原告周训飞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训飞借款16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赫章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惠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训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扬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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