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科与被上诉人盛顺文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5:13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科,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江春,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贵,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江银,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付,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忠,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定方,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永亨,贵州省习水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申财,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盛顺文,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李明科、罗江春、李明贵、罗江银、李明付、李明忠、程定方、罗永亨与上诉人盛顺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科、罗江春、李明贵、罗江银、李明付、李明忠、程定方、罗永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盛顺文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科、罗江春、李明贵、罗江银、李明付、李明忠、程定方、罗永亨自愿撤回起诉及上诉人盛顺文自愿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李明科、罗江春、李明贵、罗江银、李明付、李明忠、程定方、罗永亨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盛顺文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共计60元,由上诉人李明科、罗江春、李明贵、罗江银、李明付、李明忠、程定方、罗永亨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共计60元,由上诉人盛顺文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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