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初,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少尉,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冉初、刘少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张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30日,冉初所有的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肇事而在汽车修理场维修,刘少尉借用该车,修理费10400元系张宇支付。同日,刘少尉向张宇出具借条77000元,实际获得借款70000元(包含张宇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4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刘少尉以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刘少尉向张宇借款时,冉初不在场,亦未在见证人处某某。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证、完税证明、车辆保养手续在张宇处。后冉初要求张宇返还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张宇认为该车系刘少尉向其借款的抵押物,应当在刘少尉还清借款后才能返还,该车于2014年4月9日在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停放至今。冉初与张宇因返还车辆协商无果产生纠纷,冉初遂诉至法院。
冉初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3年3月在务川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吉利牌小轿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冉初,车牌号为贵CBZ223。2013年7月,我将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借给刘少尉使用,刘少尉又将该车借给张宇使用,我多次要求张宇返还该车未果,2014年4月9日,我与张宇发生争执,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处理,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现诉请判令张宇、刘少尉返还我所有的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并承担产生的停车损失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张宇在一审中辩称:刘少尉经邹某甲介绍,以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为抵押物,在我处借款。冉初与我因返还车辆发生纠纷,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处理,双方自愿协商将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停放在交警大队,我与冉初多次协商偿还借款及退换车辆均无果。冉初与刘少尉之间有债务关系,冉初归还刘少尉借款,刘少尉归还我借款后,我愿意将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退还冉初,对于停车损失费用,根据各方责任承担。
刘少尉在一审中辩称:贵CBZ223号吉利牌小轿车系冉初所有,应当返还冉初。该车因交通肇事损坏,在修理场维修,我借用该车,维修费系张宇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冉初系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刘少尉借用该车后,以该车作为抵押在张宇处借款。刘少尉并非该车所有权人,并未取得冉初的许可及事后追认。张宇明知该车并非刘少尉所有,未核实冉初是否许可以该车抵押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借条中对于以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的约定,对冉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张宇与刘少尉之间的借款纠纷,张宇与刘少尉可另案解决。张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刘少尉借款后由张宇占有,该车的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证、完税证明、车辆保养手续在张宇处,故应由张宇将该车及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证、完税证明、车辆保养手续返还冉初。因冉初要求张宇返还该车发生纠纷,该车自2014年4月9日至今停放在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张宇、刘少尉应当承担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返还冉初该车之日止的停车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冉初所有的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证、完税证明、车辆保养手续。二、张宇、刘少尉承担贵CBZ223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返还冉初之日止的停车费用。本案受理费60元,由张宇、刘少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张宇上诉称:车辆由刘少尉向我抵押借款,借款时,冉初的名字虽然是刘少尉签的,但事后得到了冉初有追认,有我与冉初的通话录音和证人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的证言佐证。从冉初在我持有车辆一年多时间才主张物权保护,证明冉初和刘少尉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冉初未答辩。
被上诉人刘少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少尉未经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冉初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质押与张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之规定,刘少尉在涉案车辆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无效。张宇明知涉案车辆登记在冉初名下,所有权人系冉初,未经冉初同意,接受刘少尉交付车辆并使用,不构成对该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因此,张宇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行为无合法依据。冉初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宇返还涉案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张宇主张冉初在事后对刘少尉用涉案车辆担保借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冉初予以否认。张宇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宇在二审中提供双方电话通话录音,但其录音并无冉初追认的相关内容。张宇上诉称可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首先,张宇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之规定,冉初、刘少尉与张宇之间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冉初也未就担保予以书面同意。因此,张宇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冉初对刘少尉担保行为的否认。因此,张宇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物权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基于物权的排他性,随时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同时,张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冉初与刘少尉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宇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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