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世荣,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世玉,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芳,贵州省桐梓县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世新,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光芬,贵州省桐梓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在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翠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赵在华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成荣飞,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因与被上诉人黎世新、刘光芬、赵在华、成翠银、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树珍委托代理人黎世荣,黎芳、黎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康,黎世新、刘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赵在华、成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世新、黎世荣、黎世玉、黎芳系郭树珍与黎明富夫妻的子女;黎世新与刘光芬系夫妻关系;赵在华、成翠银系夫妻关系。在大集体时期,黎世新、黎世荣已结婚成家,故原有大家庭一分为三,即黎世新与其弟黎世荣分别自立门户各成一家,黎明富、郭树珍和当时还未成家的黎世玉、黎芳成一家。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以黎明富为户主,以郭树珍、黎世玉、黎芳为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土地承包;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时,因黎明富去逝,将户主变更为郭树珍,其承包人数由4人变更为3人承包。2002年,由于原家庭子女均已结婚成家,郭树珍年岁已高,故经三原告与黎世新商议,郭树珍由黎世新赡养,将涉案争议田地从以郭树珍名义承包的田地中分离出来,由黎世新家庭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8月20日,黎世新、刘光芬与赵在华、成翠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争议的涉案“胡豆田”0.5亩转让给赵在华、成翠银,该协议经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同意,并予以确认。
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在一审中诉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以郭树珍为户主,以黎世玉、黎芳为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三潮二组地名为河村、胡豆田、黄泥岗、山花村、牛棚共2.16亩的田地。2005年8月20日,黎世新、刘光芬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赵在华、成翠银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三原告承包的“胡豆田”0.5亩转让给赵在华、成翠银,该协议应无效。黎世新、刘光芬还耕种了原告的自留地0.2亩和黄泥岗0.36亩土,亦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 “河村胡豆田”部份无效,赵在华、成翠银将“河村胡豆田”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黎世新、刘光芬将自留地0.2亩、责任地黄泥岗0.36亩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黎世新、刘光芬在一审中辩称:早在大集体时期,在父母黎明富、郭树珍的主持下,对原有家庭分家析产,一分为三,即黎世新与其弟黎世荣分别自立门户各成一家,父母黎明富、郭树珍和当时还未成家的两个妹妹黎世玉、黎芳成一家,并口头约定由黎世新承担母亲郭树珍的养老送终义务;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到户时,父母之家4人便以黎明富的名义承包经营,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时,因父亲黎明富去逝后由黎世荣安葬,父亲黎明富承包的一份土地便归黎世荣享有,因此,将父亲名义承包变更为母亲郭树珍名义承包,其承包人数由4人变更为3人承包。2002年,黎世玉、黎芳均已结婚成家,此时郭树珍已年老体弱,难以从事农业生产,经黎世新与三原告约定,按原分家析产时的约定由黎世新承担郭树珍的养老送终义务,郭树珍承包经营的份额交由黎世新承包经营,随之,郭树珍作为黎世新家庭成员一同生活,并将原告诉称的涉案田地交由黎世新耕管。2005年,黎世新和刘光芬夫妻与赵在华和成翠银夫妻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涉案的“河村胡豆田”转让给赵在华和成翠银夫妻,签订该协议时,郭树珍在场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的6至7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表明郭树珍同意该协议的约定。另外,黎世玉、黎芳因其不是黎世新的家庭成员,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在华、成翠银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经村委会同意签订的,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田地已于2002年经三原告与黎世新协商后,约定郭树珍的养老送终由黎世新负责,并将涉案争议的土地作为其份额交由黎世新经营,结合黎世新、刘光芬出示的郭树珍于2013年8月23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郭树珍的《户口本》、郭树珍的《本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成员情况登记表》,以及盖有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土地转包协议》,可认定争议的田地已并入了以黎世新为户主的家庭,黎世新、刘光芬有权进行耕种管理,故原告要求黎世新、刘光芬将自留地0.2亩、责任地黄泥岗0.36亩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是农村家庭的重要财产,四被告于2005签订涉案《土地转包协议》时,赵在华、成翠银有理由相信作为家庭成员的黎世新、刘光芬有权处分田地,有理由相信郭树珍是知晓并同意的,其合同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在赵在华、成翠银长期经营中,三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四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以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提出该协议中“胡豆田”部分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赵在华、成翠银将“河村胡豆田”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翠银、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树珍、黎世玉、黎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郭树珍、黎世玉、黎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证方式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三上诉人与黎世新约定郭树珍养老送终由黎世新负责没有证据;上诉人郭树珍2013年8月23日递交民事诉状载明“将争议土地交第三人(指黎世新)代耕”等字样,一审判决却将“代耕”认定为“经营”;郭树珍没有与黎世新夫妻共同生活,黎世新也未对郭树珍生活起居尽任何义务,一审判决采纳《户籍登记簿》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员登记表》认定郭树珍属黎世新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将涉案田地并入黎世新家庭经营范围错误;赵在华夫妻明知胡豆田不是黎世新夫妻的承包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经上诉人母女三人签字认可,村委会盖章行为属滥用职权,损害上诉人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以郭树珍为户主,由上诉人母女三人共同承包的,上诉人没有对双方协议追认,应当适用第五十一条。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径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黎世新、刘光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树珍从2002年与我们共同生活,口头协议由我们承担养老送终的义务。郭树珍的土地归我们耕种,保险费用由我们承担,户口转到我家户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在华、成翠银答辩称:(2013)桐法民初字第1622号、(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6号、(2013)桐法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胡豆田土地是赵在华在2005年8月20日从村委会转包的责任田,转包协议经村委会加盖公章为证。从2005年8月20日至今,时间已经很长了。郭树珍是黎世新的家庭成员也是不能否认的。转包土地时,郭树珍在场并无异议。本案中几次变更进行起诉和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树珍之夫黎明富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去逝,根据家庭约定已由黎世荣安葬,黎明富承包的一份土地归黎世荣享有。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郭树珍为户主承包3人(含黎世玉、黎芳)责任地,承包责任地为河村0.7亩、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山花村0.4亩、牛棚0.2亩,共2.16亩。涉案自留地0.2亩属于郭树珍户承包,但未登记入承包清册。河村0.7亩、山花村0.4亩、牛棚0.2亩由黎世玉耕种管理。2002年,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将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交由黎世新、刘光芬耕种管理。黎世荣、黎世新均分别为郭树珍缴纳过新型合作医疗参合费用。2012年5月4日,郭树珍户口转入以黎世新为户主的户口管理登记簿。2013年6月25日,赵在华、成翠银以“黎世荣从2013年5月22日起,采取挖田坎、拔掉播种秧苗方式,对其转让的“胡豆田”进行损毁破坏,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世荣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00斤谷子或者人民币1600元。同年8月6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黎世荣立即停止侵害,赔偿赵在华、成翠银人民币1600元。黎世荣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22日,郭树珍起诉赵在华、成翠银,第三人黎世新、刘光芬、楚米镇三座村委会侵权纠纷,请求赵在华、成翠银停止对“胡豆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17600元。同年10月30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树珍诉讼请求。郭树珍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目前以“需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2013年12月25日,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郭树珍已87岁高龄,居住于黎世玉家。郭树珍表示自己想跟随黎世荣生活,想要回自己的土地。争议土地现状,仍属于农业用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土地转包协议》、《民事起诉状》、《本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成员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树珍、黎世玉、黎芳在2002年将涉案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从郭树珍户家庭承包责任地中分离出来交由黎世新、刘光芬耕种管理,源于原家庭关于“父亲黎明富由黎世荣养老送终,母亲郭树珍由黎世新养老送终”的约定,以事实行为对郭树珍所享有的个人承包责任地具体份额进行了明确分割和确定。因此,黎世玉、黎芳对涉案胡豆田0.5亩、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不具备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黎世玉、黎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世新、刘光芬作为郭树珍之子和儿媳,对胡豆田进行实际耕种管理的行为,致赵在华、成翠银有理由相信黎世新、刘光芬对“胡豆田”处置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黎世新、刘光芬与赵在华、成翠银在2005年签订关于转让胡豆田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履行完毕至2013年产生纠纷,已经7年余时间。郭树珍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因此,郭树珍主张黎世新、刘光芬与赵在华、成翠银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河村胡豆田”部分无效,以及请求赵在华、成翠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虽由黎世新、刘光芬耕种管理,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仍然属于郭树珍。郭树珍在2002年将涉案土地交由黎世新、刘光芬经营管理,并未明确约定耕种管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郭树珍现在表明想收回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系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行使。作为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一审判决认定郭树珍的承包责任地并入了黎世新家庭,对郭树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阐述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由于涉案土地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系郭树珍自愿交与黎世新、刘光芬耕种管理,因此,郭树珍主张黎世新、刘光芬赔偿其损失4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黎世新、刘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涉案土地黄泥岗0.36亩、自留地0.2亩交还郭树珍;
三、驳回郭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黎世玉、黎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25元,由黎世玉、黎芳承担150元,黎世新、刘光芬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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