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叶严粉等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严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

法定代理人刘学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严粉、蒙永红、霍凤英、王敏、金江、郑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王其明与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乘车人叶严粉受伤。叶严粉受伤后经送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其合、郑照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严粉、王其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贵CBL3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金江,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蒙永红已向叶严粉垫付了医疗费14 268.78元,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等2 700元。叶严粉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73元。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为每人每天9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及其乘车人王其明、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其乘车人叶严粉受伤,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叶严粉的损失额为:医疗费14 268.78元、误工费3 796.8元(90.4元/天×42天)、护理费3 796.8元(90.4元/天×42天)、交通费373元,以上损失共计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4 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误工费3 796.8元、护理费3 796.8元、交通费373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损失额为482 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 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 817.1元;王其明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 755.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55 653.52元;叶严粉应得的赔偿额为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 268.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 966.6元。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比例分配,因此,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8.29%、10.24%、1.47%,应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7 119元、11 264元、1 617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6%、83.3%、15.1%,金额分别为:159.41元、8 331.17元、1 509.42元。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余下的损失分别为:385 345.55元(482 623.96元-97 119元-159.41元)、124 685.26元(144 280.43元-11 264元-8 331.17元)、19 108.96元(22 235.38元-1 617元-1 509.42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客观情况,被告蒙永红应承担50%的责任,即对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92 672.78元、62 342.63元、9 554.48元,王其合承担25%的责任,即其赔偿权利人自身要承担的金额以及对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 336.39元、31 171.32元、4 777.24元,郑照平承担25%的责任,即对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 336.39元、31 171.32元、4 777.24元。因贵CBL30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金额分别为:289 951.19元(97 119元+159.41元+192 672.78元)、81 937.8元(11 264元+8 331.17元+62 342.63元)、12 680.9元(1617元+1 509.42元+9 554.48元)。余款9 554.48元(22 235.38元-12 680.9元),应由侵权人郑照平以及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蒙永红向叶严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6 968.78元,根据便利当事人原则,应从叶严粉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中,因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赔偿叶严粉的经济损失为12 680.9元,与蒙永红向叶严粉支付的款项相抵扣后不足,对于不足的这部分款项蒙永红可另行主张。关于对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的“本事故应是三车事故,应由蒙永红和王其合驾驶的车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王其合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这部分应由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被告蒙永红已向原告叶严粉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 680.9元;二、由被告霍凤英、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叶严粉经济损失4 777.24元;三、由被告郑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叶严粉经济损失4 777.24元;四、驳回原告叶严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蒙永红负担80元,被告霍凤英、王敏负担35元,被告郑照平负担35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叶严粉系无业人员,无工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2)同案另两辆摩托车均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两辆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郑照平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配给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严粉、蒙永红、霍凤英、王敏、金江、郑照平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其明损失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 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 324.72元;造成王其合损失为482 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 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 817.1元。郑照平在一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保险赔偿。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叶严粉主张的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否支持;二、上诉人关于王其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本案各侵权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叶严粉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叶严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致其在治疗期内生产不能,且需专人进行日常护理,结合上述损害实际,原判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严粉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其合死亡、王其明、郑照平及叶严粉受伤,原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贵CBL30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蒙永红承担50%的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驾驶人王其合、郑照平分别承担2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严粉属于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车以及王其合驾驶的摩托车的共同“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作为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其合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其合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王其合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王其合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王其合的近亲属即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损失额为482 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 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 817.1元;受害人王其明的损失额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 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 324.72元;被上诉人叶严粉的损失额为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 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 96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及受害人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各自损失大小进行比例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6%、83.3%、15.1%,赔偿额分别为160元、8 330元、1 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6.91%、11.65%、1.44%,赔偿额分别为95 601元、12 815元、1 584元。王其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叶严粉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 382.6元。被上诉人叶严粉余下损失2758.78元(22 235.38元-1 510元-1 584元-10 000元-6 382.6元),按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蒙永红赔偿1 379.38元,被上诉人郑照平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分别赔偿689.7元。被上诉人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严粉4 473.39元(1 510元+1 584元+1 379.39元),因被上诉人蒙永红向被上诉人叶严粉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6 968.7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蒙永红4 473.39元,另12 495.59元由被上诉人蒙永红自行与被上诉人叶严粉结算。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叶严粉各项损失17 072.3元(16 382.6元+689.7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蒙永红4 473.39元。

三、由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严粉各项损失17 072.3元。

四、由被上诉人郑照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严粉各项损失689.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叶严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蒙永红承担225元、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承担112.5元、被上诉人郑照平承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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