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朝明,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正平,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17号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法定代表人何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宋鸿燕因与被上诉人杜正平、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宋鸿燕从案外人杨国永处转买金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公寓5单元5-10号房屋,并于2003年5月28日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61 810元,宋鸿燕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所持有的案外人杨国永的收据上注明转卖给宋鸿燕,宋鸿燕随后入住该房屋至今。2004年9月2日,金城公司向宋鸿燕开具了不动产专用发票。
2000年11月20日,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杜正平购买金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公寓5单元5-10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总价款60 440元,杜正平于2000年11月10日前支付定金9 006.60元,11月20日前支付9 006.30元,11月28日前支付42030.80元。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开具交款人为杜正平的收据,注明首付30%购房款,收款金额为18 013.20元,杜正平持有该收据第三联(交会计联)。11月21日,杜正平支付5 000元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出具了收据。2001年9月4日,杜正平支付16 000元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出具了收据,注明购房预付定金。2000年12月22日,杜正平所预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杜正平名义与遵义市工商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贷款40 000元,金城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金城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杜正平名下借款本息至2006年6月,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9 689元。2009年11月10日,杜正平归还了尚欠遵义市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14 427.45+84.51元及利息3 793.23元、罚息557.69元,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 883.22元。2009年12月21日杜正平在税务机关交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应税款并开具了发票。2012年4月20日,杜正平办理了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公寓5单元5-10号住房的产权证(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3912号),登记共有人为牟小凤。
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贵州省工商银行作出“关于同意遵义分行部分贷款认定为虚假个人按揭贷款的批复”,同意遵义市工商银行将包括杜正平在内的362笔购买金城商住楼的个人贷款认定为虚假个人按揭贷款的报告。
宋鸿燕在一审中诉称,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质是金城公司为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而假借杜正平的名义办理虚假按揭而虚构的合同,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确认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杜正平自己签名,签订合同当日金城公司开具了收到杜正平首付款的收据,虽然杜正平持有的是交会计联,但杜正平并非但该公司财会人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正平持有的收据来源不合法,故不能否认公司收款开收据的事实。签订合同次日,杜正平又支付给金城公司5000元,及2001年9月4日,杜正平支付16000元给金城公司,均注明购房目的,虽然金城公司辩驳后两笔款项系杜正平用于购买其他房屋的,但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其理由不成立,为此,可以认定杜正平已履行了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杜正平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归还了部分银行借款,但该款系以杜正平名义归还,仍视为杜正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借款、抵押合同不是杜正平签名,在借款几年未按时归还的情形下,银行未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后杜正平还清借款及利息、罚息,视为杜正平对该借款抵押合同的追认。至于杜正平与金城公司对此还款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二被告认为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系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银行内部有关于虚假个人按揭的意见,但该意见不是有权机关作出,不能否定前述合同的效力。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鸿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宋鸿燕预交30元,由原告宋鸿燕承担。免予交纳30元。
宣判后,宋鸿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已于2003年入住本案争议房屋。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时是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超开办的侨利劳务公司员工,杜正平与金城公司为办理假购房按揭贷款签订虚假合同,这样的情形在金城公司开发的金城公寓有30户,经我们多户联名反映,贵州省工商银行已于2009年11月作出批复认定为虚假按揭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杜正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金城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金城公司虽与杜正平签订了合同,但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杜正平。金城公司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宋鸿燕并将房屋交付宋鸿燕居住至今的事实以及与杜正平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方式,均表明杜正平、金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指向出卖和购买房屋,而是通谋而为虚假意思表示,以获取银行贷款。故本院认定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目的为办理虚假贷款,获取银行现金。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实际购房人宋鸿燕的利益,致宋鸿燕不能取得产权证,不能完整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是宋鸿燕无法取得房屋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在前,但双方的目的是为获取银行贷款,房屋又未交付杜正平使用,因杜正平自行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致宋鸿燕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实现物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本院认定这种情形符合上述双方解释规定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对宋鸿燕请求确认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即产生溯及力,即自订立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即撤销:驳回原告宋鸿燕的诉讼请求;
二、杜正平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杜正平承担60元,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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