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映杰与被上诉人郭正勤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3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映杰,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永连,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正勤,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罗映杰、罗永连因与被上诉人郭正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习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5日上午约10时,原告郭正勤因土地纠纷独自到二被告家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抓扯中,被告罗映杰、罗永连将郭正勤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于当月26日到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其入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颅顶骨颅外板线形骨折待排;3、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9月4日,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土城行罚决字(2013)1216、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罗映杰、罗永连行政拘留5日。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676.40元。被告罗永连辩称:我和罗映杰均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我们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问题。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95.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26.4元,并提供8张医疗票据,4张处方笺。其中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期间1989.16元的医疗费有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5日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出具83元的医疗票据、2013年5月26日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223.75元的医疗票据均属检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检查清单,但5月25日受伤需检查实属必然,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张处方笺的日期均为2014年8月18日,与其提交的剩余医疗票据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情况及所导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农业行业标准3085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妥当,从原告郭正勤受伤入院治疗的2013年5月26日起至出院的2013年6月10日,共计1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850.00 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267.80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0850.00 元/年÷365天×15天=126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住院天数15天×30元/天=4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281.51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郭正勤因土地纠纷与二被告罗映杰、罗永连发生抓扯后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6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郭正勤与二被告间的土地纠纷,应寻求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擅自到二被告家理论引发双方抓扯,其本可预见的矛盾冲突不加以避免,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在原告上门理论土地纠纷的过程中不理智面对,反而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其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且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故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受伤损失总额的20%,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总额的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映杰、罗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正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5281.51元的80%,即肆仟贰佰贰拾伍元贰角壹分(¥4225.21);二、驳回原告郭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郭正勤负担30.00元,被告罗映杰、罗永连共同负担120.00元。

一审判决后,罗映杰、罗永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正勤损失错误。东皇镇卫生院出具的83元医疗票据和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23.75元票据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医治时间不相吻合,不应支持。2、护理费1267.80元不应支持,从郭正勤伤情来看,是不需要护理的,否则会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3、原审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案纠纷是因为郭正勤无理挖甩上诉人堆放的牛粪,向相互抓扯中被上诉人不小心摔倒,被上诉人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郭正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郭正勤辩称,东皇镇卫生院出具的83元医疗票据和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23.75元是答辩人在治疗期间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时间不吻合。住院需要护理,这是必然结果,并且医院收取护理费针对是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给病人治病用药的手术费,住院病人家属或雇员护理是针对病人生活起居护理,被答辩人混淆是非。本案已经过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判决、终审,过错分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问题。经查,2013年5月25日东皇镇卫生院出具的83元医疗票据和2013年5月26日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23.75元票据均系郭正勤2013年5月25日受伤后检查身体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且赔偿金额均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定赔偿标准计算所得,结果正确。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处理经过、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由罗映杰、罗永连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罗映杰、罗永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罗映杰、罗永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