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营业场所:桐梓县官仓镇太平街上。
负责人冷宗贵,主任。
上诉人李光亮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仓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光亮于2003年前是官仓镇车子村委会主任,2006年10月19日,官仓信用社的手续费支出项目上有李光亮领取的20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手续费864.19元,此后,李光亮在官仓信用社处多次领取了手续费,2012年12月17日,李光亮在官仓信用社领5153元商业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费用缴纳了税费386.87元,官仓信用社当庭提交了该票据,李光亮当庭提交了有自己在内的联络员大会合影照片。2009年4月25日、2011年4月19日,李光亮与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居间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两份居间合同的第二十条均约定“本合同不构成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对李光亮所领的报酬,官仓信用社均在手续费和佣金内列支,李光亮提交的工效考核表也证明了李光亮根据考核情况而领取了手续费。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后没有签订合同,李光亮也没有从事信贷联络员的居间工作。李光亮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李光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光亮在一审中诉称:我自2002年起就被聘为官仓信用社信贷联络员,且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了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工作纪律、劳动报酬。2013年12月30日,官仓信用社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却没有完善相关手续和补偿事宜,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官仓信用社从2002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建立劳动关系;按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11400元,并按50%-100%支付加付赔偿金;赔偿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3051元。
官仓信用社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04年签订了有关协议,但该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我单位未向李光亮支付工资,也没有对李光亮进行管理,李光亮也不接受我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我单位支付过手续费。因此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李光亮应该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退一万步讲,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官仓信用社曾经使用过桐梓县官仓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现在使用的名称是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其营业执照注明是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营业期限从1993年8月8日至长期,信用社属于金融机构。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光亮提交照片证明其是官仓信用社的联络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官仓信用社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居间关系,结合李光亮一直以来在官仓信用社处领取的报酬均为手续费和佣金的事实,对李光亮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光亮主张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付出劳动,并不知晓居间合同的法律意义,不能成立。李光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任村领导,从事的工作所领取的报酬是手续费或佣金,且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李光亮以不知晓居间合同的法律意义而将双方的关系变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李光亮请求官仓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光亮与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光亮负担。
上诉人李光亮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领取的报酬为手续费就简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三个标准应当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审查,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关系明显错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凭借合同名称,而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相关劳动保障法律义务,凭借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藐视我在农村没有其他职业和对信贷联络员这个职业的依赖,假借居间合同的名义与我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义,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据此可知,我不仅不具备居间人的资格,提供的劳动也不只是报告、宣传,还要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程度,且要签字承担责任,还要负责回收贷款和清收历年不良贷款,并且还有纪律要求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官仓信用社2008年村级信贷联络员绩效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对我的工作任务、工作要求、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和纪律要求,违反纪律要求的,除罚款外,还要待岗处理。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3、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明显是一个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官仓信用社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只支付金额不固定的手续费,是佣金,不提供办公条件和办公场所,上诉人也不接受我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更无收放存款贷款的职责,上诉人向我单位提供的是劳务发票。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劳动合同法颁布6年多,即便劳动关系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光亮在2003年前任官仓镇车子村委会主任,李光亮陈述自己在2002年成为官仓信用社信贷联络员。李光亮以联络员的身份为官仓信用社提供服务并领取手续费和佣金,且双方在2009年、2011年两次签订《居间合同》,并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不构成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说明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确定李光亮的联络员身份与官仓信用社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李光亮在合同上签字并履约的行为说明其对合同约定认可并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李光亮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双方约定不符。《居间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李光亮在为官仓信用社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手续费、佣金,因履行合同而获取了相应收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性规定。因此,李光亮主张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光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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