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若德,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蒲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蒲某某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蒲某某与妻子杨若芬(已故)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12月18日(农历11月15日),蒲某某、杨若芬与杨若德(系杨若芬之胞兄)、张宗涛夫妻二人签订契约,由蒲某某、杨若芬收养杨若德、张宗涛夫妇的儿子杨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蒲某某将杨某改名蒲某某,将其户口迁移到蒲某某的户籍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2日,杨若芬因病去世,同年6月13日,原告与张光秀再婚。蒲某某、张光秀与蒲某某在生活中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

原判认为,蒲某某、杨若芬夫妇与杨若德、张宗涛夫妇签订协议,将杨某抱养给蒲某某、杨若芬夫妇,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未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宣判后,上诉人蒲某某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收养关系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会产生当事人人身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根本改变。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蒲某某夫妇虽然与上诉人蒲某某的生父母签订收养协议并实际抚养上诉人,但由于没有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原判认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若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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