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聪。
法定代理人陆新碧,系丁祥聪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安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法定代表人付能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陆新碧、丁祥聪、陆安才、周启先与被上诉人陈明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陈明强驾驶贵CBZ643号小型客车从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往花秋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境村六组(小地名“瓦窑平”)处时,与对向由陆新碧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新碧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新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新碧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花秋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先后在该院急诊科及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共12天,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伸肌腱损伤;2、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5月9日,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陆新碧目前面部疤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同时,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认为,其适时行激光美容手术清除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左右。事后,陈明强已垫付陆新碧医疗费3 616.48元、交通费700元,并支付现金4 000元。
另查明,贵CBZ643号车所有人为陈明强,该车挂靠于益民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祥聪系陆新碧之子,陆安才、周启先系陆新碧的父母。
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及如何分担责任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陆新碧有在西安务工的事实,但未证明其具体在什么地方从事何种工作,也未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清除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现并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陆新碧伤情治疗稳定,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确定原告现损失为:1、医疗费10 747.08元;2、后续治疗费8 000元;3、误工费,以治疗、鉴定路途耽误时间及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 995元/年÷365天×18天=1 627.15元;4、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 758元/年÷365天×12天=954.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6、营养费为30元×12天=360元;7、鉴定费1 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 200元,含陈明强垫付的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 000元。上述费用共26 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陈明强驾驶的贵CBZ643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参照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 000元,赔偿伤残费用7 081.6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余款9 467.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替代陈明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3 708.58元,扣减陈明强已垫付的8 316.48元,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 15 3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陆新碧人民币15 39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陈明强人民币8 316.48元;三、驳回原告陆新碧、丁祥聪、陆安才、周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明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陆新碧、丁祥聪、陆安才、周启先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一方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且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损失,同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续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陈明强、益民运输公司及人民财保桐梓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陆新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诉人陆新碧“目前主要遗留面部线条疤痕,长10cm”,对该面部疤痕作出“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的认定,同时该鉴定机构认为,陆新碧的面部疤痕可适时行激光美容手术进行清除,认定该手术后续医疗费为8 000元左右。根据鉴定机构所作的两个鉴定结论可知,上诉人陆新碧目前的伤情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与可能,其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在经过继续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是否发生变化尚不确定,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新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其伤情治疗稳定,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新碧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陆新碧受伤后入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注明其出院后需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去除石膏外固定,故原判依据陆新碧住院治疗期限,结合其出院后复诊情况,按照18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新碧受伤后数次往返遵义、桐梓进行治疗及检查,且其面部受伤给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原判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1 2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陈明强驾驶的贵CBZ643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 000元,而上诉人陆新碧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超出了赔偿限额,因此,对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9 467.08元,应按照被上诉人陈明强与上诉人陆新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新碧、丁祥聪、陆安才、周启先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陆新碧、丁祥聪、陆安才、周启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