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碧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航。
法定代理人李太红,系郑航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乾。
委托代理人谈谈。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与韩德乾生命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长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受害人郑周平受胞兄邀请前往韩德乾经营的红花岗区东联大酒楼,参加其侄子的订婚宴。当日下午,郑周平与其妻及亲朋好友在酒楼饮酒庆贺,餐后郑周平随妻子一起走到酒楼大厅,郑周平之妻返回酒楼,郑周平在独自下楼时摔倒跌至楼梯底部酒楼大门门栏处,当场昏迷,郑周平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5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支付了医疗费53 417.7元。事后,郑周平的家属与红花岗东联大酒楼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政府派员组织调解,双方达成《郑周平死亡安葬费垫付协议》,红花岗区东联大酒楼已按协议约定向郑周平的家属支付丧葬费20 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郑周平与妻子李太红育有郑玉芬、郑义义和郑航三个子女,周碧仙系郑周平之母,共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人员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正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郑周平生前与妻儿自2011年5月起租房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虽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私人住房,但因房屋尚未装修,至今未搬入。
原判认为,本案被告韩德乾对自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不持异议,双方争议被告在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应承担多大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郑周平下楼时滑倒摔伤致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酒楼监控录像显示,郑周平饮酒过量,且下楼时无亲友随行,由于不能控制身体的平衡性导致在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郑周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饮酒应有自控能力,其妻在其饮酒过量后应加强照顾扶助义务,与郑周平同桌饮酒的亲友也应在其饮酒过程中加以劝导、酒后亦应照顾扶助,故郑周平饮酒过量导致跌倒摔伤致死是多个原因力导致的结果,为此应减少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被告是从事餐饮服务的自然人,经营的酒楼经工商部门验收合格核发营业执照,在该酒楼楼梯安放了防滑垫及防滑条,张贴了“小心地滑”等警示牌,但在楼梯旁未设置护栏扶手,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结合郑周平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 434元/年×20年=108 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郑航的抚养费4 740.18元/年×1年÷2人=2 370.09元,原告周碧仙的抚养费4 740.18元/年×7年÷4人=8 295.32元,抚养费共10 665.4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为119 345.41元;2、医疗费53 417.7元,有发票为证;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0 850元/年÷365天×5天=422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28 224元/年÷365天×5天=3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6、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7、丧葬费为37 448元÷2=18 724元;8、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死者抢救期间,其亲属必然产生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酌情支持2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 929.7元,被告应按20%比例即36 785.94元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情确认为5 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 000元丧葬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 785.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韩德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 785.94元;二、驳回原告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承担650元,被告韩德乾承担150元。
宣判后,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不服提起上诉称,受害人郑周平与上诉人自2000年起租房居住在遵义市东联线一带,郑周平生前在周边县城打工维持一家生计,三个子女一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学校读书,至事发之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郑航的生活费,且上诉人认为原判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同时,提交了由郑航就读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私立奕宏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
韩德乾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酒楼在本次事故中仅应负担极小的赔偿责任,原判在未明确其他侵权人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划分上诉人负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且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答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的确认;二是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太红一方于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遵义市红花岗区私立奕宏学校出具的证明、李太红与施从英的售房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郑周平及其妻儿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为维持生计,郑周平一家五口已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郑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77.07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计算,郑周平的死亡赔偿金为20 67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上诉人郑航的抚养费为13 702.87元/年×1年÷2人=6 851.44元。因诉答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周碧仙生活费8 295.32元、医疗费53 417.7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18 724元、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2 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费用,计算本案总损失为503 737.86元。同时,受害人郑周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至其家属失去至亲,在精神及心灵上受到一定伤害,结合上诉人韩德乾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5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太红一方所提原判认定本案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韩德乾提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郑周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认识饮酒过量的后果,自行把握饮酒量,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郑周平的入院诊断记载其“酒精中毒”的结论,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郑周平应自行负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韩德乾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向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事发酒楼楼梯已安放了防滑垫及防滑条,并张贴了“小心地滑”等警示牌,但在酒楼楼梯处未设置护栏,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7.6条关于“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扶手,梯段净宽达三股人流时应两侧设扶手,达四股人流时宜加设中间扶手。”之规定,上诉人韩德乾经营的酒楼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郑周平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按10%的过错责任向受害人郑周平的家属进行赔偿,即由上诉人韩德乾赔偿上诉人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等人损失55 373.79元(503 737.86元×10%+5 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 000元,还应赔偿35 373.79元。同时,原审庭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李太红一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上诉人韩德乾提出要求对事发当天与受害人郑周平共同饮酒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其他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韩德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 785.94元”;
三、由上诉人韩德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35 373.79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 200元,共计4 000元,由上诉人李太红、周碧仙、郑玉芬、郑义义、郑航承担3 600元,上诉人韩德乾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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